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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889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丁○○
乙○○
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上訴人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6,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 王宣雄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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