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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4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段第1078地號、面積6,806.81平方公尺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1)部分面積1701.7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乙○○取得;
(2)部分面積1,701.7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
(3)部分面積1,701.7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
(4)部分面積1,701.7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段第1078地號、面積6,806.8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所示。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有不分割之協議,而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系爭土地應予原物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甲○○、己○○陳稱:同意分割並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四、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未有不分割之特約,而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等情,有其提出之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
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被告皆不爭執,客觀上對各共有人復無不利之處,是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為以附圖所示方案分割,應屬適當。
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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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 │應有部分 │
├────┼─────────┤
│甲○○ │4分之1 │
├────┼─────────┤
│丙○○ │4分之1 │
├────┼─────────┤
│乙○○ │4分之1 │
├────┼─────────┤
│己○○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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