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5,訴,952,200703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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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5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盧志科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番社口小段一二八-一八四地號、面積一二九平方公尺及同段一二八-一九二地號、面積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同段六三三建號即門牌: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三四八巷一一二號房屋乙棟,包括第一層、第二層各為面積五一.九0平方公尺、第三層面積二六.一六平方公尺、地下層三六平方公尺,及增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鐵架造雨遮十平方公尺、編號B之廚房(鋼筋混凝土造)二十六.一平方公尺,騰空交還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交付前,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送達後,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得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合先敘明。

本件原告起訴時,僅請求遷讓房屋,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起訴訴請被告就土地部分併予交還,均以被告無權占有為由,為其主要論述,堪認原告追加之訴與其原起訴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

且此追加之訴,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原告追加之訴,合於前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其前經惠雙房屋玖禾加盟店仲介,以新臺幣(下同)二百六十萬元向原所有權人陳玉娥購得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番社口小段一二八-一八四地號、面積一二九平方公尺及同段一二八-一九二地號、面積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同段六三三建號即門牌: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三四八巷一一二號房屋,並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惟被告一直占住系爭房屋,雖經原告一再請求被告搬遷,被告均拒不遷讓。

據悉被告與系爭房屋原所有人陳玉娥,前雖為夫妻關係,惟早已離婚,茲系爭房屋既經原告購得,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自不得以其與訴外人陳玉娥前為夫妻關係對抗原告,且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對於原告而言,即屬無合法權源。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對被告陳述之抗辯:系爭房地僅登記在原告之前手陳玉娥名下,被告並無任何所有權,且被告自承沒有證據可以證明係其與陳玉娥共同購買及所有權沒有登記在其名下之原因,且本案係遷讓房屋,無從為抵銷之抗辯。

又被告雖主張系爭增建廚房、雨遮為其所建造云云,惟原告否認被告上開主張。

再者,所謂建物增建之附屬物,係指於原獨立建物增建之建築,已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但在使用功能上與原有建物作一體利用,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為不具有獨立性之建築,而從屬於獨立之原有建物而言;

增建之附屬物,因不符建物獨立性之要求,不得為所有權之客體。

查系爭增建廚房係利用原有建後方牆壁所搭建,二建物相通,出入均由原有建物之大門對外聯絡,且系增建物未編訂獨立之門牌,並供廚房使用,且該增建廚房之坐落基地即在原告所有之該地段一二八-一八四地號(原告誤載為一二八-一九二地號)土地。

準此,上開增建廚房及雨遮顯為原有建物之附屬物,不得單獨作為所有權之客體。

退步言之,被告辯稱系爭增建物由其出資建造,縱屬實在,惟因係原告建物之附屬物,建造完成時應由原有建物所有權人取得其所有權,是被告上開抗辯顯無理由等語。

三、被告則以:(一)查坐落於彰化市○○○段番社口小段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暨其上建物,係被告與訴外人陳玉娥於七十七年間共同出資向訴外人謝梓德購買,被告有部分之所有權,陳玉娥未經被告同意,竟擅自與原告訂立土地與房屋之買賣契約,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又原告向陳玉娥購買系爭房地之前並未看屋,且承受其上之抵押債務合作金庫七十二萬元、一百零八萬元,有違常情,是陳玉娥究有無與原告虛偽之買賣顯有疑問。

(二)系爭房地被告於購買後,遂再建築廚房(鋼筋磚造)與增加設施,其明細如下:1、增建廚房九坪支出建築費十五萬元。

2、廚房加蓋水電費三萬元。

3、遮陽棚與鐵窗支出二萬元。

4、裝潢(隔間一、二、二樓)八萬元。

5、自來水新申請裝設費用二萬元。

合計三十萬元,被告若需遷讓房屋,惟被告支出難以估計,又被告於系爭房屋經營生意建立商業基礎,再加以系爭房屋購買時僅一百餘萬元,今原告購買二百六十萬元,顯有增加價值,被告支出之部分亦應增值為六十萬元,原告自應返還被告之投資六十萬元後,被告始有義務遷讓系爭房屋等語。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番社口小段一二八-一八四地號、面積一二九平方公尺及同段一二八-一九二地號、面積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同段六三三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三四八巷一一二號房屋,係其向原所有權人陳玉娥購買,並向地政機關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在案,業經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其有所有權,且原告與其前妻間之買賣是否為虛偽之買賣顯有可疑等語。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雖為前開抗辯,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於本院陳稱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前揭事項,依前開法條規定,被告既無法舉證,則其此部分之抗辯即不可採。

雖被告聲請向彰化地政事務所調閱原告與其前妻之買賣契約書,然該契約書僅能證明原告與其前妻就系爭建物之買賣條件,並無從證明其等間之買賣契約是否屬虛偽之買賣,故本院認無調閱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被告另抗辯:其個人為系爭房屋支出三十萬元,今已增值為六十萬元,原告應予給付,其始有遷讓之義務等語。

然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陳稱無法提出證據證明此部分事實。

再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一人者,為從物。

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民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

被告到庭陳稱:廚房是因主建物沒有廚房,所以才增建的等語。

是被告所稱之加蓋廚房與系爭房屋間顯有主、從物之關係,且被告無法證明廚房部分係其加蓋,應推定為原登記所有權人所有。

又被告再於本院陳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並未登記在其名下等語,足徵系爭建物原所有權人僅為陳玉娥一人,而訴外人陳玉娥既已將系爭建物出賣予原告,並已完成移轉登記,原告即已取得上開建物(包括從物之廚房、雨遮)之所有權。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番社口小段一二八-一八四地號、面積一二九平方公尺及同段一二八-一九二地號、面積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同段六三三建號即門牌: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三四八巷一一二號房屋乙棟(包括增建部分)遷讓返還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被告抗辯原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二十一許,未取得所有權狀之前,唆使三位不詳男士未經被告同意,侵入被告住宅,對被告極盡騷擾之能事,並恐嚇被告「三天內搬走,否則斷水斷電」等情,經被告託鄰居向派出所報案,聲請函調報案資料等語。

惟查,上開報案資料與本件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認無關連,無調閱上開資料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美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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