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緣原告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間,向被告購買SAAB952.0T
- (二)其次原告於九十五年七月間向被告請求維修車輛(因颱風
-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原告向被告所購之汽車於九十五年七
- 二、被告則以:
- (一)兩造約定委請第三人上權公司安裝原廠防眩後視鏡,並依
- (二)原告因前述原因所增加支出之費用為九百二十四元,縱使
- (三)上權公司非被告公司之受任人,且是原告自行找上權公司
- 三、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四年二月間向被告購買SAAB952.0T汽車
- 四、原告又主張上權公司為被告公司之委任人,其於九十五年七
-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有上開未安裝線束之瑕疵存在,係屬可歸責
-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減少價金九百二十四元為有理由,
-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
-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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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5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複代理人 丁○○
被 告 商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萬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間,向被告購買SAAB 95 2.0T汽車乙部,車牌號碼三八六九-LE,因車內加裝設備車內防眩後視鏡經常無法使用,經原告多次至被告委任之上權汽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上權公司)維修,仍無法解決問題。
後來原告至彰化埔心SAAB廠,始得知車內防眩後視鏡無法使用,主要是因為防眩後視鏡線路並未裝設,所以當然無法使用。
綜上所述,係屬被告於交車時就以存在之瑕疵,故依據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減少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十萬元;
此外上述瑕疵之存在,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為不完全之給付,而導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據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賠償範圍包括積極損害,即侵害原告人格法益(時間浪費)三十萬元。
(二)其次原告於九十五年七月間向被告請求維修車輛(因颱風導致招牌掉落砸傷),但維修後車身異音不斷,經過檢視,始知其維修技術有瑕疵,此項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故依據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賠償範圍包括積極損害,即侵害原告人格法益(時間浪費)三十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原告向被告所購之汽車於九十五年七月間發生損壞時,是原告直接找上權公司修理,因第一次發生不完全給付時,被告就直接要求原告找上權公司修復,所以原告認為被告與上權公司有委任關係,而上權公司修理後為原告所不接受,才到詠興公司修理。
被告雖在系爭車輛上有裝防眩後視鏡,但無法以電控控制。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約定委請第三人上權公司安裝原廠防眩後視鏡,並依合約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交車無誤。
惟原告於九十五年六月間向被告表示,系爭車輛因線束未安裝妥當,致防眩後視鏡夜間功能無法發揮,經被告查證屬實後,被告公司前課長洪文斌與上權公司即多次以電話對原告表達歉意,並表明願意負責該維修費用,惟並未獲原告諒解,事後原告自行於員林詠興服務廠安裝線束維修,共計支出九百二十四元(線束六百三十元、工資二百九十四元)。
被告對於系爭車輛線束安裝不良致防眩後視鏡於夜間無法正常作用,致原告支出上開費用,被告願意承擔全部責任,惟經多次向原告表達歉意並尋求解決之道,原告均拒與被告協商。
(二)原告因前述原因所增加支出之費用為九百二十四元,縱使再加上防眩視鏡之價格五千六百七十元,亦僅六千五百九十四元,況且原告已將防眩後視鏡安裝於原告車輛。
原告竟強硬要求被告應賠償與標的不成比例之四十萬元賠償鉅款,實無理由。
又有關原告車輛於九十四年七月間因颱風受損,自行送上權公司維修乙節,其契約關係乃存在於上權公司與原告之間,是其修復情形如何?修復有無瑕疵?均與被告無涉,故原告主張上權公司維修有瑕疵,要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三)上權公司非被告公司之受任人,且是原告自行找上權公司修車,上權公司僅是被告公司之特約商,可以從事被告公司的零件買賣,但並沒有授權上權公司可以以被告公司名義經營。
又防眩後視鏡有裝,雖自動防眩後視鏡之主要功能強調”自動”調整之方便性,線組未裝只有自動調整不作動;
手動防眩調整依然可使用,並非防眩完全無法使用,且自動防眩後視鏡只有在夜間後方車使用遠光燈時才會作動,白晝下與標準後視鏡無異,故無直接證據證明無自動防眩調整車內後視鏡,車輛就不得安全行駛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四年二月間向被告購買SAAB 95 2.0T汽車乙部,車牌號碼三八六九-LE,因車內加裝設備車內防眩後視鏡經常無法使用,經原告多次至被告委任之上權公司維修,仍無法解決問題。
後來原告至彰化埔心SAAB廠,始得知車內防眩後視鏡無法使用,主要是因為防眩後視鏡線路並未裝設,所以當然無法使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商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購買建議書、詠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完修單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應認為真實。
惟被告辯稱:系爭車輛因線束未安裝妥當,致防眩後視鏡夜間功能無法發揮,然上開線束僅六百三十元、安裝工資為二百九十四元,計九百二十四元,原告請求減少買賣價金十萬元,顯不合理。
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系爭車輛之車內防眩後視鏡業已安裝,僅是控制線束未安裝,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安裝上開線束之材料費及工資分別為六百三十元及二百九十四元,合計九百二十四元,有原告提出之詠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完修單,及被告所提出之修車明細表在卷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僅得請求減少其價金,是被告所辯,原告請求減少買賣價金十萬元,顯不合理,堪予採信,僅得於上開金額範圍內減少之。
則原告請求被告減少價金九百二十四元(線束六百三十元,工資二百九十四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又主張上權公司為被告公司之委任人,其於九十五年七月間,系爭車輛因颱風導致招牌掉落砸傷,而送請上權公司維修,但維修後車身異音不斷,經過檢視,始知其維修技術有瑕疵,此項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而請求被告賠償人格法益(時間浪費)損失三十萬元等語。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陳稱上權公司非其受任人等語置辯。
經查,原告係於購車年餘後,因颱風導致招牌掉落砸傷系爭車輛而自行送請上權公司維修,並未經送請被告維修,而由被告指定上權公司代為維修,此為原告所自認。
又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上權公司為被告之受任人,是原告前開主張容有誤會。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有上開未安裝線束之瑕疵存在,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為不完全之給付,而導致原告受有損害,及原告於九十五年七月間向被告請求維修車輛(因颱風導致招牌掉落砸傷),但維修後車身異音不斷,經過檢視,始知其維修技術有瑕疵,此項事由亦可歸責於被告,故分別依據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時間浪費之損害各三十萬元,計六十萬元。
被告則以原告上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縱認上權公司為被告之受任人,惟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係屬「時間之浪費」與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所列舉之項目不同,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即無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之權。
縱認「時間之浪費」係屬其他人格法益,然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須情節重大,被告始負有賠償之義務,而誠如原告所述,僅係多次將車送修,而未能修復,然僅係防眩後視鏡無法電控,及車身異音不斷,雖有造成不便,但並不影響行車安全,應非屬情節重大,是被告辯稱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堪予採信。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合計六十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減少價金九百二十四元為有理由,被告應給付原告九百二十四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逾上開請求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因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合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必要,並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美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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