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溝皂小段第
- (一)被告固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為證,但查出具土地使用同意
- (二)系爭土地原有之面積為0.0三0三公頃,原告當初向祭
- (三)原告當初雖只買一百四十.0七平方公尺土地,但對其餘
- (四)被告雖另抗辯其因時效取得地上權,及有民法第七百九十
-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於民國五十三年間已由被告等購買,使
- 三、原告主張系爭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溝皂小段第一四一
- 四、被告等雖以其等係張慎之繼承人,系爭土地是張紹銅同意其
- 五、被告另抗辯其等已依時效取得對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等語。然
- 六、被告再主張本件有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適用。然亦為原告
-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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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61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黃精良律師
被 告 乙○○
6號
丁○○○
8號
甲○○○
10號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
巷1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將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溝皂小段第一四一之三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及A2部分,面積各二十七.四0平方公尺之二層加強磚造樓房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丁○○○應將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溝皂小段第一四一之三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及B2部分,面積各十九.七三平方公尺之二層加強磚造樓房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甲○○○應將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溝皂小段第一四一之三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C1部分及C2部分,面積各二十二.0三平方公尺,及C3部分,面積九.九五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造之三層樓房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捌拾貳元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三十七、被告丁○○○負擔百分之二十七、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三十六。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溝皂小段第一四一之三地號,面積二百零三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等在系爭土地上無權建有房屋,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拆屋還地。
並聲明如主文。
又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如下:
(一)被告固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為證,但查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者為張紹銅,惟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三觀會所有,派下員極多,張紹銅並非派下員,而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應得派下員全體同意,或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辦理,否則對派下員不生效力,是張紹銅出具之同意書對原所有權人並不生效力。
又被告所提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所記載之土地地號為員林鎮田中央溝皂小段四八地號,並非指系爭土地,抑且指張紹銅同意由張慎使用空地蓋房屋,租金由張慎負擔,然張紹銅根本無權將空地同意被告等蓋屋,且派下權並無應有部分,唯有潛在的房份,派下不得將此房份處分,故張紹銅所立之土地使用同意書,顯然對原告無效。
(二)系爭土地原有之面積為0.0三0三公頃,原告當初向祭祀公業三觀會承買所訂之契約書雖寫「本件買賣標的及價格分別為0.0一四0公頃(四十二.三五坪),以每坪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正之價金購買,其中不含增值稅(即土地增值稅由原告負擔)及其他相關稅費,議定金額為一百零五萬八千七百五十元正。
另0.00六三頃則由買方繳交核課之土地增值稅後,隨同四十二.三五坪過戶移轉登記予買方。」
,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
原告原先向該公業承買一百四十.0七平方公尺,即付款一百零五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又代賣方繳納一百四十萬六千一百九十三元之土地增值稅,實際之金額應為二百四十六萬零九百四十八元。
至於另外之六十二.九三平方公尺土地,原告係以一百十七萬八千元向該公業承買,可見原告取得被告所占有之土地絕非無償取得,亦非受贈而來,該部分之土地因被告等占用,而以較便宜之價格承買取得,此由移轉登記取得之原因為「買賣」即明。
(三)原告當初雖只買一百四十.0七平方公尺土地,但對其餘六十二.九三平方公尺土地,並非與被告間有信託登記關係,原告與祭祀公業三觀會間亦無信託登記關係,原告是付出相當之代價向該公會購買。
原告與出賣人間所訂之契約既無約定對六十二.九三平方公尺土地將來應返還出賣人,或應移轉登記予被告或其他第三人,或應出租予被告或永久供被告蓋房屋使用,則被告之占有,即不能對抗原告之所有權。
(四)被告雖另抗辯其因時效取得地上權,及有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原告在被告建屋時沒有異議,不得請求拆屋還地之情形等語。
然因時效取得地上權,是要基於行使地上權意思占有土地才能主張,被告原抗辯是有買賣關係,而非主張地上權,且依最高法院之判決,所有權人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占有人拆屋交地,占有人如在訴訟前未向地政機關聲請調解時效取得地上權,占有人即不得請求依時效取得地上權及主張有權占有。
又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規定,是指鄰地所有權人越界建築,需要明知越界而不提出異議,才不能請求拆屋交地,本件被告在系爭土地旁邊並沒有土地,而被告的房屋比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的時間還早,且未舉證原土地所有權人有明知其越界而不異議之情事,故不符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規定。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於民國五十三年間已由被告等購買,使用至今,原地主亦同意被告為實質所有權人及使用人。
原告雖向原地主購買彰化縣員林鎮○○○段溝皂小段第一四一之三地號土地,總面積0.0二0三公頃中之0.0一四0公頃(四十二.三五坪),但未含被告等使用之土地,被告等並無侵占之情事。
又原告私下之買賣行為均未知會被告及經被告之同意,於理於法均為不容,且被告等在系爭土地上已居住四十幾年,原告何以還會購買系爭土地。
又被告於五十年間即以行使地上權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建屋使用,其間均以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之方式為之,業已對系爭土地因時效取得地上權。
再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被告在蓋房屋時,原告並沒有異議,就不得主張拆屋交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溝皂小段第一四一之三地號,面積二百零三平方公尺土地,係其向訴外人祭祀公業三觀會購買,為其所有,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納書、祭祀公業三觀會派下員名冊等件為證,被告等對於原告有購買系爭土地中之一百四十平方公尺(四十二.三五坪)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被告等雖以其等係張慎之繼承人,系爭土地是張紹銅同意其等之被繼承人張慎蓋屋使用,其等有權使用等語抗辯。
惟查:(一)被告提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記載:「茲同意將員林鎮田中央溝皂小段四八地號之內鄙人應有權利額之內由鄙人現有房屋西畔大壁滴水起至境界線止,空地壹所聽台端使用為建築基地,特立同意書付執為照。
又自四月起租金由台端負擔之。
此致張慎女士收執,立同意書人張紹銅」,有被告提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附卷可按。
該土地使用同意書所記載之土地地號為員林鎮田中央溝皂小段四八地號,非係系爭土地彰化縣員林鎮○○○段溝皂小段第一四一之三地號,張紹銅同意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張慎使用之土地是否即為系爭土地即有可疑。
(二)系爭土地原為祭祀公業三觀會所有,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繳交土地增值稅之稅單在卷可稽,而依原告提出之祭祀公業三觀會派下員名冊,張紹銅並非祭祀公業三觀會之派下員,是訴外人張紹銅縱有同意將系爭土地交由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張慎使用,對原所有權人祭祀公業三觀會不生效力,則對繼受之原告亦不生效力。
(三)綜上所述,被告等前揭所辯,其等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即無可採。
五、被告另抗辯其等已依時效取得對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
按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原審既認上訴人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即上訴人即無從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
又縱認上訴人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得主張時效利益,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六十九條及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亦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而認其非無權占有。
且按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者,須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
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經本院六十九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在案。
又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固亦經本院八十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補充。
惟該決議旨在說明占有人如在土地所有人訴請拆屋還地之前,已主張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者,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
本件上訴人均在被上訴人起訴後始向地政機關申請為地上權位置之測量,原審認其不能以地上權人之地位對被上訴人主張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0號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0八一號判決。
查,依被告提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之記載(內容如前所述),其原係主張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而非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是被告等其後主張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建屋,應舉證證明之,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
又被告於本院辯論時陳稱:伊等尚未為地上權登記,是在伊等收到原告之起訴狀後,才到地政機關申請,地政機關說已在訴訟中,叫伊等在訴訟中主張等語。
則被告等係在本件原告起訴後才向地政機關申請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縱認被告於占用系爭土地時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用,然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觀之,被告仍不得主張以地上權人之地位對原告主張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六、被告再主張本件有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適用。然亦為原告所否認。
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前段之所明定。
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所謂之越界建築房屋,係指鄰地所有人明知他方逾越疆界,而消極的不即時提起異議,始足當之。
倘他方於越界建築之初,已取得鄰地所有人之同意或基於雙方之約定,所成立之契約關係,當無該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
且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所定之「土地所有人」越界建築房屋,必以建築房屋者,為「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例如: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典權人、承租人、使用借貸人等等),始足當之,倘建築房屋之初,尚非「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應屬單純之「無權占有」,不生該條所定「鄰地所有人」是否即時提出異議之問題,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九三一號判例、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0三號判決。
經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越界建築系爭建物時,原土地所有權人祭祀公業三觀會係明知其越界建築,且不提出異議。
況被告原主張其使用系爭土地係以土地同意書而行使權利,顯非越界建築,又原告主張被告並非系爭土地之鄰地所有權人,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被告係將其房屋之全部均建築在他人之土地上,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觀之,被告自不得主張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權利。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應將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溝皂小段第一四一之三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及A2部分,面積各二十七.四0平方公尺之二層加強磚造樓房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丁○○○應將上開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及B2部分,面積各十九.七三平方公尺之二層加強磚造樓房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甲○○○應將上開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C1部分及C2部分,面積各二十二.0三平方公尺,及C3部分,面積九.九五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造之三層樓房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美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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