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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6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丁○○ 原住彰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四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如原告對被告乙○○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丁○○給付。
訴訟費用其中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貳萬叁仟壹佰伍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陳述:㈠被告乙○○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1月25日起至102年1月25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機動調整,逾期當時年息為5.52%,自95年1月25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如任何一期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又遲延清償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乙○○自95年6月2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兩造上開約定,被告乙○○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同全部到期,目前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乙○○又邀同被告丁○○為保證人,於95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2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1月23日起至115年1月23日止,自95年1月23日起至97年1月22日止,利息隨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0.53%,逾期當時年息為2.64%,自97年1月23日起至115年1月23日止,利息隨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1.03%,逾期當時年息為3.14%,自95年1月23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如任何一期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又遲延清償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乙○○自95年6月2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兩造上開約定,被告乙○○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同全部到期,目前尚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㈢為此本於消費借貸、保證、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保證、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預繳之裁判費為25,651元,因公示送達登報所支出之費用為500元,訴訟費用合計26,151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年雄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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