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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79號
原 告 久展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律師
複 代理人 劉豐綸律師
丁○○
戊○○
被 告 王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鈞院民事執行處95年執全字第78號附表所示編號2、編號5及編號6之冷軋鋼捲(下稱系爭鋼捲),確為原告所有:系爭鋼捲均係原告公司所有,並係原告向訴外人世全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全公司)、正在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在公司公司)、慶大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大樂公司)所購買,此有統一發票為證,又原告向世全公司購買之冷軋鋼捲規格為0.5×843×C,向正在公司購買之鋼捲品名為鍍鋅鋼捲(即EG)規格為0.7×1219(即0.7 ×4尺),向慶大樂公司購買之鋼捲品名為微細鋅花鍍鋅鋼捲(即CGI),上開鋼捲之品名及規格與扣押物附表所示編號2、5、6之鋼捲雖有不同,然實因查封時,法院執行人員並非鋼鐵相關行業之專業人員,對鋼鐵之標示方法錯誤所致,且查封時訴外人己○○亦曾向法院執行人員反應此錯誤,惟法院執行人員卻稱此僅為形式,未加以修改,再者,原告向正在公司所購買之鋼捲,統一發票上所載之數量為9855公斤,與扣押物附表編號5之鋼捲數量9445公斤不相符之因,乃進貨時,已將部分鋼捲裁切予其他客戶試料。
是以,原告公司所有系爭鋼捲,確係原告向上開公司所購買,而後載運至位於原盧記所在位址之訴外人宏記企業社即盧文碧加工。
(二)復查原告向上開公司所購買系爭鋼捲之出貨單,其上之交貨地點為盧記,係指盧記所在原址之意,而非指應交貨與盧記企業有限公司,觀之整張出貨單之細節,依客戶編號記載為原告,再由承攬加工之宏記企業社即盧文碧代收,即明白可知系爭鋼捲之所有人實為原告,退步言之,縱盧記企業有限公司雖已結束營業,惟此為營業運作權宜之計,亦徵得盧記企業有限公司之同意。
(三)按第三人對於強制執行之標的物,除因所有權或其他足以阻止物之交付或讓與之權利者,得依法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或另件訴訟外,不得依抗告程序逕向上級法院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25號判例要旨參照),則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即係有所有權或其他足以阻止物之交付或讓與之權利者,倘第三人對於強制執行之標的物,有所有權或其他足以阻止物之交付或讓與之權利者,即得據此向債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四)綜上,系爭鋼捲所有權實仍屬原告所有,且交予原盧記位址之宏記企業社即盧文碧加工,並非被告之債務人盧記企業有限公司所有,卻為被告誤以為是其債務人盧記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而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在案,是原告對於系爭鋼捲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程序之所有權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95年度執全字第7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等語。
並聲明:鈞院民事執行處95年執全字第78號附表所示編號2之冷軋鋼捲數量7585公斤、編號5之冷軋鋼捲數量9445公斤及編號6之冷軋鋼捲數量9945公斤等動產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提出之送貨保管單為私文書,被告對該私文書之形式上真正予以否認,縱原告能舉證證明該私文書確為第三人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形式上為真正之文書,惟觀送貨保管單與出貨單上載明之交貨地點為盧記,要非其所主張之宏記,仍不得據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二)另觀彰化縣政府輔建商字第0930310667號函文內容,僅證明盧記企業有限公司停業事實,停業卻尚未辦理清算完畢,其法人格仍未消滅,實體法上仍具有權利能力,況盧記企業有限公司於鈞院95年度執全字第7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案中自承,因宏記企業社為名不見經傳之小商號,對外始以盧記名義為之,然此僅能證明原盧記廠房位址與廠房所有權人間之內部權利義務關係及宏記企業社之存在,仍無法證明系爭鋼捲為宏記企業社因承攬原告工作而直接占有上開鋼捲之情事。
(三)原告所提系爭鋼捲上所載標籤內容與鈞院95年度執全字第78號案假扣押執行時所載並不相符,應為原告事後虛偽製作,且鈞院假扣押強制執行查封標的物,經鈞院到現場勘驗發現已遭盧記企業有限公司隱匿或處分,僅剩貼有封條之一小段,且細觀該殘留鋼片亦與被告扣押時不同,封條有毀損情形,被告已依法追究保管人刑事責任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以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864號所載債權為執行名義,經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78號,對訴外人盧記企業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查封拍賣其所有包括系爭鋼捲之動產,該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查明。
原告雖主張系爭鋼捲為其所有,而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並提出發票、房屋租賃契約書、出貨單、送貨保管單、營業稅籍登記證等件為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四、按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
又放置債務人住宅之動產,屬債務人所有,乃社會事實之常態,第三人所有之動產放置債務人住宅,為社會事實之變態,因之,第三人主張放置債務人住宅之動產為其所有,自應由第三人負舉證之責,此最高法院著有70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裁判可供參照。
五、經查:系爭鋼捲係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依被告之導引及指封,在訴外人盧記企業有限公司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274號之地址予以查封,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執行卷宗查明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
原告雖主張系爭鋼捲係其所有,僅係置放在訴外人原盧記企業有限公司位址之宏記企業社即盧文碧處加工,並提出租賃契約書、送貨保管單、出貨單及統一發票等為證,惟查原告所提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係由訴外人何鳳春與盧文世所訂定,並非宏記企業社之負責人盧文碧所為,縱係訴外人盧文碧委以盧文世名義所承租者,然上開契約僅能證明契約當事人間存有租賃之債權契約,亦無從據以證明原告所稱系爭鋼捲僅係置放於宏記企業社即盧文碧處加工之情事,是原告主張是否事實,已不無疑義;
又原告所稱上開鋼捲乃係其向訴外人世全公司、正在公司及慶大樂公司所購買,固有其所提上開公司之統一發票、出貨單、交貨單或送貨保管單等為佐,然核上開統一發票等單據所載品名、規格、尺寸、重量與本院查封時所載系爭鋼捲之記載並非相符,縱原告辯稱係本院執行人員記載錯誤等語,惟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此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法院依法製成之筆錄,為公文書之一種,苟非確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不實,即不容空言指為錯誤,最高法院就此亦著有20年上字第294號判例可為參照,查系爭鋼捲之查封筆錄及附於其後之查封物品清單,乃係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於職務範圍內依照法定程序及查封物品上所貼盧記企業有限公司之條碼所製作,係屬公文書,形式上亦難認有何錯誤,依法應推定為真正,雖證人己○○於96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稱系爭鋼捲上封條所載規格、尺寸等與實品不符,然究被告提出統一發票、出貨單、交運單或送貨保管單等件之形式,尚難認上開查封筆錄內容有何虛偽或誤載之情事,而互核該等單據記載之內容,不但於品名、規格、尺寸及重量之記載互有出入,其中世全及正在公司統一發票上之日期更在被告所提出貨單、送貨保管單上所載日期之後,形成尚未出貨即已開立統一發票之違常現象,自不足以從原告所提之上開單據認定其主張是否屬實,況系爭鋼捲於本院前去勘驗時,均遭人違法移除而僅存一小段,編號5之鋼捲上之封條更遭人毀損,已無從就外觀再行辨認其上原有規格、尺寸、重量等記載是否與現存鋼捲相符,更無從推翻查封筆錄內容之真正,是被告此點所辯顯屬空口,委不足採,本院自得以該查封筆錄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六、是以,系爭鋼捲應屬盧記企業有限公司所有,此情業據上開查封筆錄所載系爭鋼捲上皆有盧記之條碼可資為證,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就盧記企業有限公司之財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78號被告與訴外人盧記企業有限公司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就查封物品清單編號2、5、6鋼捲之強制執行應撤銷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田慧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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