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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8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王郭碧連即文聖學用器材工業社
乙○○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參仟壹佰捌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貳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一、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於民國95年11月13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正式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建華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
二、被告王郭碧連即文聖學用器材工業社於93年11月10日邀同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乙○○、丙○○、甲○○,與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締結綜合授信約定書,受信額度共計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利息依照借款撥貸書所載利率計付,並約定未依約履行債務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應另按約定利率之1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之2成加付違約金,此外,並約定有加速條款。
嗣後被告王郭碧連即文聖學用器材工業社於95年4月7日向原告分別借款120萬元、180萬元,共計300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限自95年4月7日起至97年4月7日止,利息按該行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4.033機動計息(目前為年息百分之8.193)。
詎被告王郭碧連即文聖學用器材工業社於95年12月1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上開約定書第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喪失期限利益,全部授信視同到期,應即清償,其最後繳款日為95年11月9日,計被告王郭碧連即文聖學用器材工業社分別尚欠681,273元及1,021,909元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乙○○、丙○○、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及兩造所簽訂之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於95年11月13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正式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建華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 (六)字第09500476730號函為證,堪信屬實。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債務歷史往來明細查詢、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等影本為證,被告乙○○、丙○○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而被告王郭碧連即文聖學用器材工業社、甲○○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另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復為民法第748條所規定。
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此參照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
本件被告王郭碧連即文聖學用器材工業社既積欠原告前揭借款,且依約定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王郭碧連即文聖學用器材工業社自應負返還之責。
又被告乙○○、丙○○、甲○○既為被告王郭碧連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主債務人即被告王郭碧連即文聖學用器材工業社、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乙○○、丙○○、甲○○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原告於本件支出之裁判費用為17,929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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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依所載年利率百分│
│之十,超過六個月者,依所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
│ │
├─┬──────┬───────┬───┬────────┤
│編│本金金額(單│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 │
│號│位:新臺幣)│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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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681,273元 │民國95年11月10│8.193 │民國95年12月11日│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起至清償日止 │
├─┼──────┼───────┼───┼────────┤
│2 │1,021,909元 │民國95年11月10│8.193 │民國95年12月11日│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起至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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