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9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永貹律師
複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被 告 乙○○
巷6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八萬元,乃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與原告簽立和解契約,約定被告應按時清償款項,詎被告自兩造和解契約成立迄今,僅於和解成立之初清償一萬二千元,尚餘二百五十六萬八千元未依約給付,爰依和解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清償款項。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和解書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五十六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美苓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