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5,訴更,3,200609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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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更字第3號
原 告 地○○
宙○○
宇○○
天○○○○○○
C○○○
D○○
E○○
G○○
F○○
黃○○
玄○○
H○○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 彰化縣員林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寅○○為禁治產人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卯○○○
被 告 壬○○
訴訟代理人 子○○○
被 告 癸○○
戊○○
甲○○
丙○○○
A○○
B○○
午○○
巳○○
亥○○○
辰○○
丑○○
未○○
戌○○
申○○
酉○○
己○○○即柯連福
庚○○即柯連福之
辛○○即柯連福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壬○○、癸○○、戊○○、甲○○、丙○○○、A○○、B○○、己○○○、庚○○、辛○○應將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5部分面積六一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與被告彰化縣員林鎮公所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午○○、巳○○、亥○○○、辰○○、丑○○、寅○○、卯○○○、未○○、戌○○、申○○、酉○○應將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部分面積四五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與被告彰化縣員林鎮公所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民國93年3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柯連福於93年8月17日死亡,經原告具狀聲明由柯連福之繼承人即己○○○、庚○○、辛○○三人承受訴訟,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本件訴訟中,被告彰化縣員林鎮公所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丁○○,原告具狀聲明由其承受訴訟,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⑴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彰化縣員林鎮公所(下稱員林鎮公所)前以不定期租賃方式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全部。

詎被告員林鎮公所自91年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及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規定,原告得終止租約。

原告已於93年2月17日催告被告員林鎮公所應於10日內給付91年及92年度積欠之租金,並表示逾期不為給付即終止租約。

惟被告員林鎮公所迄未給付,故系爭土地租約業於被告員林鎮公所收受催告函之10日後即93年2月29日終止。

⑵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建物,其中編號5部分建物為柯春生所建,柯春生已於68年7月3日死亡,被告柯連福、壬○○、癸○○、戊○○、甲○○、丙○○○、A○○、B○○為其繼承人,有事實上處分權,又柯連福已於93年8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己○○○、庚○○、辛○○三人。

另編號部分建物為被告午○○、洪顯爵、張春波共同興建,洪顯爵已於85年3月16日死亡,被告巳○○、亥○○○、辰○○、丑○○、寅○○、卯○○○為其繼承人,有事實上處分權;

另張春波已於83年11月13日死亡,被告未○○、戌○○、申○○、酉○○為其繼承人,有事實上處分權。

⑶原告與被告員林鎮公所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既已終止,被告占有系爭土地顯屬無權占有,爰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壬○○、癸○○、戊○○、甲○○、丙○○○、A○○、B○○、己○○○、庚○○、辛○○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5部分之建物拆除;

請求被告午○○、巳○○、亥○○○、辰○○、丑○○、寅○○、卯○○○、未○○、戌○○、申○○、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均與被告員林鎮公所共同將土地交還原告。

故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⑴被告寅○○、癸○○、A○○、B○○、巳○○、亥○○○、辰○○、丑○○、戌○○、申○○、酉○○、卯○○○、己○○○、庚○○、辛○○經合法通知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⑵被告員林鎮公所以:當初被告為照顧貧戶,所以租地蓋竹木造的房子給其他被告或其被繼承人使用,與原告的租賃關係於91年即終止,租約終止後系爭土地無法返還原告,是因為地上物已不是被告所有,被告並非現實占有系爭土地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⑶被告未○○、丙○○○、壬○○均以:我們是向被告員林鎮公所承租系爭土地,原告要我們拆遷應該要補償拆遷費用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⑷被告甲○○則以:伊已出嫁,並未居住在系爭土地上,之前由父親居住,父親已過世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⑸被告戊○○則以:伊現未居住在系爭土地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⑹被告午○○稱:伊不知有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惟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⑴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⑵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前係出租與被告員林鎮公所,租賃契約已終止之事實,為被告員林鎮公所自認,亦堪認為真實。

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5部分建物為訴外人柯春生所建,被告壬○○、癸○○、戊○○、甲○○、丙○○○、A○○、B○○、己○○○、庚○○、辛○○有事實上處分權;

編號部分建物為被告午○○及訴外人洪顯爵、張春波共同興建,被告巳○○、亥○○○、辰○○、丑○○、寅○○、卯○○○為洪顯爵之繼承人;

被告未○○、戌○○、申○○、酉○○為張春波之繼承人,有事實上處分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且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其他未到場之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⑷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又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固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然所稱占有,不惟指直接占有人,亦包括間接占有人。

貸與人、出租人係經由借用人、承租人維持其對借用物、租賃物之事實上管領力,依民法第941條之規定為間接占有人,仍不失為現在占有人。

查系爭土地係由被告員林鎮公所向原告承租興建房屋,交付被告或被告之被繼人使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員林鎮公所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既已終止,被告員林鎮公所即無合法權源占有系爭土地,其他被告基於被告員林鎮公所之交付而占有系爭土地,更屬無權占有。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壬○○、癸○○、戊○○、甲○○、丙○○○、A○○、B○○、己○○○、庚○○、辛○○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5部分面積6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與被告員林鎮公所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午○○、巳○○、亥○○○、辰○○、丑○○、寅○○、卯○○○、未○○、戌○○、申○○、酉○○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與被告員林鎮公所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被告員林鎮公所雖辯稱其興建之房屋已不存在,其並非現實占有系爭土地者,原告不得請求其返還土地云云。

惟系爭土地係被告員林鎮公所興建房屋交付被告或被告被繼承人使用,其於所建原有房屋不存在後,並未終止借貸或租賃關係,仍由原使用人建築房屋,且由被告員林鎮公所繼續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供占用人使用,應認被告員林鎮公所對於系爭房地為有管領力之占有人,其雖非直接占有人,但為間接占有人,依首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員林鎮公所返還占有之土地,自無不合,被告員林鎮公所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至於被告未○○、丙○○○、壬○○辯稱原告應給予補償云云;

被告甲○○、戊○○辯稱其等未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云云。

然查被告係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被告未○○、丙○○○、壬○○要求原告補償拆遷費用,於法無據。

又被告甲○○、戊○○既為系爭土地上建物之所有權人之一,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自應負拆屋還地之責,其等所辯亦無可採。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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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              │應負擔比例      │
├────────────┼────────┤
│壬○○、癸○○、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
│甲○○、丙○○○、A○○│十              │
│、B○○、己○○○、柯聖│                │
│通、辛○○              │                │
├────────────┼────────┤
│午○○                  │百分之十        │
├────────────┼────────┤
│巳○○、亥○○○、辰○○│連帶負擔百分之五│
│、丑○○、寅○○、洪彭月│                │
│英                      │                │
├────────────┼────────┤
│未○○、戌○○、申○○、│連帶負擔百分之五│
│酉○○                  │                │
├────────────┼────────┤
│彰化縣員林鎮公所        │百分之五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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