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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財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乙○○
2號
關 係 人 鄭玉雪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被繼承人甲○○遺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關係人鄭玉雪(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又先順序繼承權人均拋棄繼承或第四順位繼承權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於民國93年1月3日死亡、生前住彰化縣福興鄉麥厝村出水巷12號)與聲請人共有坐落彰化縣福興鄉○○段1447、1449、1450、1448、1430地號土地,而甲○○已經死亡,其妻及直系血親卑親屬、第三順位(兄弟姐妹)繼承權人均已為拋棄繼承,第二順位(父母)、第四順位(祖父母)繼承權人早已死亡,而無其他繼承權人,其遺產未經親屬會議指定遺產管理人。
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甲○○共有上開土地,已於鈞院88年度訴字第897號分割共有事件審理中,為使程序得順利進行(訴訟之對象及收受訴訟文書),特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甲○○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複丈成果圖影本等件為證,經本院調取拋棄繼承卷宗查明,自堪信為真實,且核與上開法條尚無不合。
按關係人鄭玉雪為被繼承人甲○○之女,居住於彰化縣鹿港鎮,與系爭土地坐落於福興鄉,兩者間距離尚非甚遠,均屬本院轄區內(其餘繼承權人或居住於台北市,例如鄭登賢),且她於民國○○年○月○○日生,屬中年之人,應適合為本件遺產產管理人,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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