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5,財管,21,200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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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財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丁○○

第 三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丙○○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第三人甲○○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權人均拋棄繼承或第四順位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無配偶及子女、男、民國55年12月26日出生,生前住彰化縣大村鄉擺塘橫巷8號之6,於民國93年05月18日死亡)。

而第三人傑盟建設公司、賴坤銘向台灣企銀借款,該債權已由聲請人受讓取得,被繼承人嗣取得賴坤銘之建物,而台灣企銀取得拍賣抵押物之民事裁定,惟被繼承人已於民國93年05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母)游賴朮、(兄弟)游武勇等人已全部拋棄繼承,無法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之債權無法行使,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而被繼承人遺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土地現已拍賣中,為此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以利拍賣程序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執行處94年度執丁字第12959號函、債權證明、本院93年度繼字第428號函、債權與聲明影本為憑,經本院調卷查證屬實,聲請人之主張堪信屬實。

查被繼承人均表拋棄繼承,第三人甲○○於台中市開業地政士,取得考試及格證書,與聲請人間無涉及不良債權移轉、資產買賣等交易,他願意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業據聲請人陳明,並提出甲○○考試及格證書、開業執照影本為證,且本院函請游賴朮、游武勇等人表示是否願任管理人,迄今毫無回覆。

本院認第三人甲○○應適合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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