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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財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第 三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
法定代理人 鄭俊杰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丙○○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權人均拋棄繼承或第四順位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女、民國49年01月20日出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生前住彰化縣北斗鎮○○路○段346巷12號,於民國93年01月25日死亡)生前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145萬元,惟被繼承人已於民國95年01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洪志雄(兄)已拋棄繼承,被繼承人無配偶、子女,其父母及祖父母均早已死亡,無法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之債權無法行使,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而被繼承人遺有坐落彰化縣北斗鎮○○○段699-10地號土地及地上1096建號建物(門牌: 彰化縣北斗鎮○○路○段346巷12號),為此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以利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影本、繼承系統表、本院93年度繼字第301號函、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影本為憑,經本院調卷查證屬實,聲請人之主張堪信屬實。
次查依卷附之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觀之,被繼承人係獨戶,並無配偶及子女,其父母及祖父母均早已死亡,唯一繼承人洪志雄居住於本院轄區外之嘉義縣水上鄉,距離較遠。
本院認政府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
該分處雖以:拋棄繼承事件,多屬債務大於遺產,並舉司法院(74 )院台廳一字第05786號函為據,認應儘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及以被繼承人之至親,較適宜擔任遺產管理人云云。
惟國有財產局係國家機關,應依法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不能純以利益為考量因素,且攸關被繼承人之文件,大部分僅係收受者,其餘事項亦非繁雜;
否則,本件遺產若清償債務及交付遺贈後,若有剩餘,是否可以不歸國有呢?(然按民法依第1185條規定,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而歸其他人(遺產管理人)所有?國有財產局豈可選擇有利於己之案件,對於無利可圖者(本件是否真正毫無利益,尚未得知),盡量予推卸,是否有背依法行政原則?故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係符合法律規定且適宜。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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