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5,財管,54,2007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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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財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乙○○
之2
代 理 人 趙惠如律師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又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 第1176條第6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為聲請人之先祖,丙○○於民國(下同)36年戶籍整編前即已過世,故未有戶籍登記,惟於土地登記簿謄本載明『亡』,丙○○所有坐落彰化市○○段第1543及1544地號等2筆土地及坐落彰化市○○段第1543地號上、門牌號碼彰化市○○里○○路○段283號(整編前為彰化市○○里○○路175號,即彰化市○○段第509建號)建物乙棟,係由聲請人之曾叔公劉祥任管理人,劉祥於49年9月3日死亡後,並未再行選任管理人,即由劉易謀繼續管理,劉易謀於93年8月21日死亡後,上開土地即由劉易謀之長子甲○○管理。

本件被繼承人丙○○顯於36年戶籍整編前即已過世,且丙○○無任何繼承人為繼承登記,其顯無繼承人亦無親屬會議,故應依法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爰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選任丙○○之遺產管理人。

又係爭土地長期均由甲○○管理,甲○○及劉易謀之其他繼承人劉施織,劉寧民、劉浩民、劉汝玲等人均同意由甲○○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爰請選任甲○○為管理人等語。

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建物登記謄本、門牌整編證明書、地價稅單影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七件、房屋稅單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同意書五件、親屬系統表、照片二張及被繼承人祖譜照片一張為證。

經查,坐落於彰化市○○段1543、1544地號土地及彰化市○○段509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為被繼承人丙○○,管理人為劉祥,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又對照聲請人提呈之戶籍資料、戶籍謄本及劉氏歷代祖先牌位祖譜所拍攝之照片,且祖譜上確實有被繼承人丙○○、聲請人乙○○之曾祖父劉弄、祖父劉臨等情,是聲請人前揭所述,似非無由,應可採信。

次查,管理人劉祥、劉易謀相繼死亡後,上開土地地價稅由甲○○負責處理,有94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可查,衡情甲○○為劉氏宗親長男,對於同宗祭祀辦理事項詳知,且同輩子孫均同意由甲○○管理,亦經甲○○同意擔任,有同意書附卷可按。

從而,對被繼承人丙○○遺產之土地或建物之現狀,較其他親屬清楚,應可勝任遺產管理之務,故本院選任甲○○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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