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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選字第7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彰化縣選舉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舉無效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8 月4日本院所為95年度選字第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8 月28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5年9 月1 日送達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施錫揮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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