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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環台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昭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聲請參加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參加訴訟之要件。
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指參加人在私法上、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當事人之敗訴,依敗訴判決之內容而致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若該當事人勝訴,則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
如僅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者,自不准其參加。
又依同法第60條第1項前段,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參加訴訟,其聲請意旨略稱: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中,「預鑄PC樁材料」部分係由聲請人提供,原告並與聲請人約定,待原告向被告領得工程款後,再簽發票據付款與聲請人。
又聲請人前曾催告原告給付,惟原告則覆以得聲請參加訴訟,於原告受領被告給付之報酬時,再給付聲請人,足見聲請人就本件訴訟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等語。
經查聲請人之聲請,業經被告聲請本院駁回,有被告之書狀可稽,又聲請人得否向原告給付「預鑄PC樁材料」部分之價金,在法律上與兩造間訴訟勝敗結果並無直接或間接影響,聲請人就本件訴訟而言,僅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自不准其參加訴訟,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年雄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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