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5,重訴,137,200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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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37號
原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被 告 聚隆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肆佰陸拾壹萬捌仟柒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拾貳萬捌仟陸佰伍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佰貳拾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仟肆佰陸拾壹萬捌仟柒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為原告之經常供電契約用戶,被告位於彰化縣埔鹽鄉○○村○○路九十四號之工廠內設有「00-0000-00」及「00-0000-0000」兩戶電號。

原告供應被告上開廠房兩戶電號之「埔鹽S/S 9J34」饋線,另同時供應其他九十八戶一般用電電號。

因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九十二年間發現前開饋線之每月供電量與售電量(KWH度)相差甚遠,每月幾達一百餘萬度,即懷疑被告有竊電情事,因一般家庭用戶每月用電通常僅數百度,一般公司或工廠則可能數千度或數萬度,而前開饋線上,除被告外,其他九十八戶一般用電戶之單月總用電量平均不過六萬度,故在該饋線上,單月竊電量可達百萬度以上者,僅有被告埔鹽廠;

是以,原告乃依電業法授權訂定及經濟部核准施行之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九十四條規定,多次派員前往被告埔鹽廠實施稽查,惟因供應被告電力之配電箱係設於被告廠房內,致原告人員均無法在無預警之情況下進行檢查,甚至有無法進入廠區之情事,直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原告派出之檢查員進入被告廠區內,竟發現上揭「00-0000-00」電號(以下簡稱系爭竊電電號)配電箱上有一條電線穿越電箱鑽孔,再引至箱內計量表,使CT二次側短路致電錶失準,顯有竊電之事實(竊電之定義參照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

原告檢查員隨即當場拍照存證,並以程式器讀取用電數據資料,然於讀取資料中,竟突遭訴外人洪清山等人以強暴手段搶走原告檢查員所攜內裝有數位相機一台及檢驗高阻器一具之手提袋二個,並因而致原告檢查員三人受傷,洪清山等人逃離現場後,乃將該數位相機內之記憶卡取出湮滅,並將該數位相機及檢驗高阻器均丟棄在被告廠房附近。

而洪清山所為上開妨害公務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鈞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五號刑事判決判處徒刑確定在案,判決理由中並認被告確有竊電之事實,則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案發生前後顯有竊電之事實。

(二)「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規則」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公司)依電業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授權所訂定,並經濟部核准公告,依前開營業規則第九條規定,用戶與台電公司之供電契約內容,除另有約定外,均以營業規則及電價表為內容,適用於所有用戶。

而依營業規則第四十條規定,竊電即屬違約行為,依營業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使電度表或計電器失效或不準之行為均為竊電行為,同規則第九十六條則明定原告對於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應依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故被告既有竊電行為,原告依供電契約之約定,自得向被告追償自九十二年五月廿九日查獲日回溯一年期間之竊電電費共計二千四百六十一萬八千七百二十一元(計算式如附表)。

(三)被告為法人,關於契約之履行顯均由其代理人或使用人為之,且系爭竊電電號之配電箱及計量表均係裝設於被告位於彰化縣埔鹽鄉○○村○○路九四號之廠區內,供被告所使用,並無另供他人或任何第三人使用之事實;

況由鈞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0五號刑事卷內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0九二00二六0二一號及0000000000號刑事偵查卷內所附搜證照片、現場平面圖及電表結構說明圖可明知,系爭電號配電箱確實裝置於被告廠區內,系爭電號CT線遭以一條電線路接線,配電箱上並有留供電線穿孔之鑽孔,竊電之方法則為自二樓拉一電線穿越配電箱鑽孔,連接於電表內CT二次側線上,自二樓操控使CT二次側短路致電表失準,已足證被告確有竊電之事實,且上開電錶遭破壞之客觀事實,業由鈞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五號刑事案件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審理時訊問負責本件被告公司水電維護工作之水電外包商洪清山確認屬實,而系爭電號之配電箱位於被告廠區內,被告廠區復設置警衛,且上開竊電作為尚需人工操控,故本件「使電度錶失效不準」之竊電行為,應足認係被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所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被告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而「竊電」之債務不履行行為,電業法第七十三條,及同法第五十九條授權原告所定營業規則第九十四條至第九十八條暨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條,及電價表第六章等規定,定有追償竊電電費之標準,原告無庸證明確受有此電費收入減少之損失,即得據以求償,此為民法第二百十三條所定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之損害賠償方法,亦有認係舉證責任之轉換。

至於被告所援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四○四號民事判決之案例事實,與本件並不相同,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

(四)被告雖以不同年度電費比較等為抗辯,惟不同年度同一月份間電費之高低,與竊電與否並無絕對關係,尚涉及實際用電量多寡之問題,故被告以此抗辯其無竊電之行為,應無可採;

再者,原告懷疑被告有長期竊電之事實,係因查證困難而無實據,即自本件竊電事件發生後,原告對被告之供電量與自電錶所讀取之用電量仍有不合理之落差存在,故被告以其竊電前後用電費與竊電時之用電費為比較,並無意義可言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千四百六十一萬八千七百二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所提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三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鈞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五號刑事判決,乃係針對訴外人洪清山之妨害公務犯行而為論述,與本件被告有無實施竊電行為完全無涉;

而洪清山雖自稱其係被告之承包商,惟此乃本件原告與洪清山之片面之詞,蓋被告從未與洪清山簽訂任何水電維修契約,縱認洪清山是被告之承包商,亦無法據此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認定被告應負賠償竊電電費之責;

至於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聚隆公司(即指本件被告)‧‧‧有竊電之事實」,當係指系爭電號配電箱有遭人竊電之外觀事實,並非指被告公司有實際施行竊電行為之事實,故原告所舉之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公司或被告公司之代理人、使用人有何竊電之行為。

(二)倘若被告有原告所指每月竊電達百萬度以上之行為,則前後之每月電費應有一、二百萬元之差距,惟比較原告所指之查獲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前後之系爭電號電費,與九十三年同期即五月份電費,係不增反減,即九十二年五月份電費為四百零六萬八千三百七十四元,而九十三年五月份電費卻為三百七十二萬四千三百六十一元,即反而減少約三十餘萬元;

又較之被告九十一、九十二年度電費總計分別為一億二千四百三十一萬五千零一十八元及一億一千九百六十三萬四千二百一十七元,與九十三年度為一億二千三百一十二萬二千一百零九元,並無每月一、二百萬元之差距,及不合理之電費波動,依此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九十二年間每月竊電達百萬度以上,並不實在等語置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經常供電契約用戶,被告位於彰化縣埔鹽鄉○○村○○路九十四號之工廠內設有「00-0000-00」及「00-0000-0000」兩戶電號,原告供應被告上開廠房兩戶電號之「埔鹽S/S 9J34」饋線,另同時供應其他九十八戶一般用電電號等語,有原告前檢送被告公司電表計量不正當日報表、電表程式讀取分、讀表紀錄等附於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0五號訴外人洪清山妨害公務刑事案卷可稽,並俱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廿九日前後有竊電之事實乙節,雖為被告否認在卷,惟查: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派員進入被告廠區內,竟發現上揭「00-0000-00」電號配電箱上有一條電線穿越電箱鑽孔,再引至箱內記量表,使CT二次側短路致電錶失準,原告檢查員隨即當場拍照存證,並以程式器讀取用電數據資料,然於讀取資料中,竟突遭訴外人洪清山等人以強暴手段搶走原告檢查員所攜內裝有數位相機一台及檢驗高阻器一具之手提袋二個,並因而致原告檢查員三人受傷,洪清山等人逃離現場後,乃將該數位相機內之記憶卡取出湮滅,並將該數位相機及檢驗高阻器均丟棄在被告廠房附近。

而洪清山所為上開妨害公務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五號刑事判決判處徒刑確定在案乙節,為兩造是認在卷,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該刑事案卷查核屬實,堪認為真正。

依上開刑事卷內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0九二00二六0二一號及0000000000號刑事偵查卷內所附搜證照片、現場平面圖及電表結構說明圖可明知,系爭竊電電號配電箱確實裝置於被告廠區內,系爭電號CT線遭以一條電線路接線,配電箱上並有留供電線穿孔之鑽孔,竊電之方法則為自二樓拉一電線穿越配電箱鑽孔,連接於電表內CT二次側線上,自二樓操控使CT二次側短路致電表失準,已足證被告確有竊電之事實;

再觀諸上開系爭竊電電號之配電箱及計量表均係裝設於被告位於彰化縣埔鹽鄉○○村○○路九四號之廠區內,供被告所使用,並無另供他人或任何第三人使用,被告廠區復設置警衛,且上開竊電作為尚需人工操控,故本件「使電度錶失效不準」之竊電行為,應足認係被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所為。

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雖因檢察官查無證據證明何人為此竊電行為,而無從對之進行追訴,然不得倒果為因,指無人因此竊電行為被訴,即指被告無此竊電事實,被告辯以若其真有竊電犯行,檢察官依法自當發動偵查,豈有留待兩造自行協調或循民事途徑解決之理云云,或辯以由電費明細上無法看出被告有竊電之行為云云,均不足憑採。

(二)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本文著有規定。

本件被告為法人,關於契約之履行顯均由其代理人或使用人為之,而上開「使電度錶失效不準」之竊電行為,既係被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所為,已如上述,則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被告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三)復依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按該營業規則係台灣電力公司依電業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授權所訂定,並經濟部核准公告)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用戶與台電公司之供電契約內容,除另有約定外,均以該營業規則及電價表為內容。

又依上開營業規則第四十條規定,竊電即屬違約行為,依營業規則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使電度表或計電器失效或不準之行為均為竊電行為,被告就此未依供電契約本旨履行之行為而獲有減省電費之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電費收入減少之損失自屬有據。

復依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一項、電業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下一年以下之電費)、及同法第五十九條授權原告所定營業規則第九十四條至第九十八條暨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條,及電價表第六章等規定,原告據而提出如附表所示追償竊電電費之標準,被告亦未予爭執,從而,原告依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追償電費二千四百六十一萬八千七百二十一元,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五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三 十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三 十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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