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5,重訴,26,200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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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26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被 告 甲○○
乙○○
上 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95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叄佰䦉拾陸萬捌仟䦉佰捌拾叄元,及自九十四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甲○○與原告、訴外人劉華濱、劉日清及劉華淵4兄弟等人,於民國73年間,共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番社口小段3之3地號(重測後為彰化縣彰化市○○段第1015地號,下稱3之3地號)及同小段3之7地號(重測後為彰化縣彰化市○○段第1059地號,下稱3之7地號)土地,被告甲○○、原告就上開3之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3386分之951、3386分之524,就前開3之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則分別為3386分之1306、3386分之524,並由原告兄弟4人分管3之7地號土地,甲○○分管3之3地號土地。

(二)被告甲○○於77年12月間,向原告兄弟4人表示,為使土地所有權與使用權能同一化,建議雙方可就其應有部分相互交換,即統一由甲○○取得3之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原告兄弟4人則取得3之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該提議獲得原告兄弟4人之同意,然因上開2筆土地屬農牧用地,而原告當時任教於國中,不具自耕農身分,依當時法令無法變更取得3之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是有關原告應有部分之交換即予作罷,而於78年1月間,僅劉華濱、劉日清及劉華淵3人與被告甲○○就3之3、3之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互為交換,並予登記。

被告甲○○取得上開應有部分之後,陸續於78年3月15日、81年6月13日及82年6月10日,以上開3之3、3之7地號土地其應有部分及其所有之他筆土地,分別向臺中縣烏日鄉農會(以下稱烏日鄉農會)設定登記新台幣(下同)1950萬元、1300萬元及1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先後提供上開2筆土地其應有部分,作為擔保被告甲○○與案外人林綉照之債務,而向烏日鄉農會設定數筆抵押權。

(三)被告甲○○於85年4 月間,為圖謀取原告上開未經交換、且其上未設定任何抵押登記之土地應有部分,乃與從事代書業務之被告乙○○2人,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被告2人均明知被告甲○○於前開3之3及3之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已設定上揭數筆抵押權,而屬設有抵押權負擔之土地應有部分,倘據實告以原告上開情事,則原告斷無可能甘冒被告甲○○所提供交換之土地應有部分,已設定高額抵押權、有遭追償之風險,而仍同意交換土地應有部分之理,被告2人乃共謀隱匿上情,並一同前往原告任職之彰德國中,並向原告謊稱為使3之3、3之7地號土地之利用能單純化,原告可先委由具自耕農身分之人,出面登記取得被告甲○○所有3之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俾利辦理雙方土地之交換,待將來法令變更,再行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云云,至有關被告甲○○前開土地應有部分已設定有高額之抵押權部分則隻字未提,利用原告對於土地登記事項並不熟稔,及即將辦理上開土地交換登記事宜之被告乙○○為原告任職彰德國中之家長會長,並與原告具有遠親之關係,以博取原告之信任,並使之陷於錯誤,誤信該次土地應有部分之交換應無隱匿不實、訛詐之處,乃應允同意辦理土地交換事宜,並委託被告乙○○於85年6月4日,將其所有未設有任何抵押登記之3之3地號土地上3386分之524 之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甲○○所有,同時將被告甲○○所有3之7地號土地上3386分之328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至原告姪子劉明信之名下,而被告乙○○於辦妥土地交換登記後,則僅交付上開原告換得之3之7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狀(未含他項權利證明書)與原告,以致原告取得交換所得之前開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狀時,仍不知已遭詐騙。

(四)迨91年5月間,原告聽聞農業發展條例有所修正,有關農地取得之身分限制業經取消,遂委託被告乙○○將劉明信名下之3之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嗣於辦理移轉之過程中,原告因自劉明信所轉交遭退件公文內之土地登記資料,始發覺該3之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早於78年3月15日至82年3月10日間,即遭被告甲○○持以陸續向烏日鄉農會設定多筆高額之抵押權。

(五)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誤認侵權行為之加害人僅被告甲○○1人,待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趙惠如律師分析,始發現被告2人係同謀詐欺原告,而於92年8月7日對被告2人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刑事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340號判決被告共同詐欺得利罪有罪在案,故原告知悉被告乙○○亦為賠償義務人時,迄原告於94年3月14日起訴請求被告2人連帶損害賠償,尚未逾2年之時效期間。

(六)本件原告與被告甲○○交換之3之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3386之328,而原告所受損害,依92年1月份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614元計算,損害額為0000000元(計算式:19815.02 ×328/3386×3614= 0000000),是被告前揭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0000000元之損害,原告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0000000元,即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乙○○則以:(一)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現刑事訴訟法法為第500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48 年台上第713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係原告欲與被告甲○○交換土地以利使用,始由被告乙○○出面找被告甲○○辦理,被告乙○○並無與被告甲○○共同詐騙原告並使之陷於錯誤而同意辦理土地交換事宜之詐欺行為,況原告所取得3之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雖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惟未遭抵押權人聲請拍賣而喪失所有權,自不得主張其受有喪失3之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之損害,故3之7地號土地既未遭拍賣即未受有損害,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自不待言。

(二)退步言之,原告主張縱屬有據,惟原告已於91年10月經地政事務所知悉3之7地號土地其上設定抵押權一節,其請求權亦因已逾2 年時效而消滅。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甲○○雖於95 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本院94年度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340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等件為證,且被告2人上開共同詐欺得利案件,已判決被告甲○○部分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乙○○部分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易字第59號刑事案件、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340 號刑事案件全卷核閱屬實。

審酌上開刑事判決,事實審法院均已於理由欄內詳敘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被告於審理時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予採信等節,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有罪且不得上訴而告確定,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本院於審理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時,自得予以引用而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猶執上開刑事案件中所為之相同辯詞否認其無詐欺之不法行為,自不足採信。

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六、從而,本件被告既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其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

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

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

惟被害人如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實,可以獲得較高之交換價格者,應以該較高之價格為準(最高法院64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查本件系爭3之7地號土地業經法院拍賣程序執行中,致不能回復原狀,為此,依民法第215條規定,原告應得請求被告應以金錢賠償損害,並以上開侵權行為損害發生時之價值計算賠償之金額。

而以依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3之7地號土地之92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614元,而該筆土地之總面積為19815.02平方公尺,核計原告取得之應有部分為3386分之328,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元(將上述總面積乘以公告現值,再乘以應有部分比例)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七、惟被告乙○○辯稱原告於91年10月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登記簿謄本時,即知系爭3之7地號土地上設有抵押權而權利受侵害之情形,然其遲至94年3月14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時效消滅期間,故其主張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等語,原告就此則主張其直至92年8月7日與訴訟代理人討論後,始知悉被告乙○○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本件請求權並未逾時效等語。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91年10月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登記簿謄本時,即已知受騙而受有損害,已據其94年12月21日於94年度易字第59號刑事審判期日出庭應訊陳稱自91年10月看到資料時發現3之7地號土地設定7筆抵押權,且因此對被告提起告訴等語,附於上開刑事案件內可憑。

是原告於91年10月即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乙○○,然其遲至94年3月14日始對被告乙○○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逾前揭法條所定2年之請求權時效。

則被告乙○○援引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實屬有據,原告主張尚未逾時效等語,要非可採。

復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准用同條第1項及同法第280條前段之規定,被告乙○○與被告甲○○內部相互間對於原告之損害應平均分擔賠償義務,故被告甲○○就此損害之內部應分擔金額為0000000元(計算式:00000 00÷2=0000000)。

八、綜上,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甲○○翌日即94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又本件原告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無須繳納裁判費,二造亦未支出訴訟費用,爰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合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田慧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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