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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91號
原 告 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現應受
乙○○
現應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玖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按原告指數型房貸指數加年息0.88%浮動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指數型房貸指數加年息1.63%浮動計算之利息(原告指數型房貸於每年一、四、七、十月一日各調整一次),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9,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12月23日起至109年12月22日止,前6個月按月付息,自第7個月起,按月攤還本息,自撥款日起第1年按原告指數型房貸指數加年息0.88%浮動計息;
第2年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指數加年息1.63%浮動計息,於每年1、4、7、10月1日各調整1次,如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並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雙方並同意訴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詎被告丙○○借款後,自95年3月23日起即未依約付息,本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其尚積欠借款本金19,500,0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爰依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合約書一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本金19,500,0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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