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除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95年度催字第231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5年8月1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杰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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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95年度除字第4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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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號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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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鑫和勤企業有限│華南商業銀行溪│95年4月10日 │32,000元 │0000000 │ │
│ │公司李賜源 │湖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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