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6,婚,644,2008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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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64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Yokt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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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4 月26日結婚,初尚和睦,不料被告竟於94年底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迄今已2年,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登記書、聲明書在卷可稽,且被告於95年7 月15日出境後即未曾入境,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憑,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9220號、29年上字第254 號、39年台上字第415 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自95年7 月15日出境後即未曾入境,不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且不負擔家計,去向不明,多方查尋,均無結果,迄今近2 載,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志鑫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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