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子女,原告慢性疾病纏身需長期安
- 二、被告之陳述及聲明
- (一)被告丁○○陳稱:同意原告請求。
- (二)被告庚○○亦陳稱:同意原告請求。
- (三)被告乙○○則陳稱:被告乙○○身為長女,因家境因素,
- (四)被告甲○○陳稱:不同意原告請求。
- (五)被告戊○○陳稱:原告自89年起由被告丁○○、戊○○、
- (六)被告壬○○○稱:不同意原告請求。
- (七)被告丙○○稱:不同意原告請求。
- (八)被告己○○稱:同意原告請求,88年原告因車禍受傷,被
- (九)均聲明求為適當之判決。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
-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子女,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 (四)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
- (五)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 (六)再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
-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丁○○按月給付原告扶養費3,000元,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事實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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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家簡字第5號
原 告 辛○
訴訟代理人 丑○○
被 告 丁○○
5樓
庚○○
4樓之2
乙○○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癸○○ 住台中縣
被 告 甲○○ 住桃園縣
號
戊○○ 住台中縣
壬○○○ 住台北市○○區○○里○○路282巷1號
6樓之2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子○○ 住彰化縣
被 告 丙○○ 住桃園縣
己○○ 住彰化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庚○○、乙○○、甲○○、戊○○、壬○○○、丙○○、己○○各應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扶養費用新臺幣叁仟元、伍仟元、貳仟元、貳仟元、伍仟元、叁仟元、貳仟元、叁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9,896 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份起迄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97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自97年6 月起迄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5,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子女,原告慢性疾病纏身需長期安養,醫療費用一直係被告怒目相瞠之事,惟原告無謀生能力,名下亦無任何財產可供生活所需,故不能獨立自主維持基本生活,原告原由被告丁○○、戊○○、己○○輪流扶養,輪流至何人,則由該人決定原告安養地方,然此方法造成原告病情時好時壞,為求固定於一處安養,免於子女困擾,爰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扶養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自97年6 月起迄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5,000元。
二、被告之陳述及聲明
(一)被告丁○○陳稱:同意原告請求。
(二)被告庚○○亦陳稱:同意原告請求。
(三)被告乙○○則陳稱:被告乙○○身為長女,因家境因素,小學教育未完成即須外出工作幫助家計,其餘兄弟姐妹除被告己○○外,亦無接受正常教育,被告乙○○為了這個家犧牲青春、犧牲就學權利、無怨無悔付出直至嫁為人婦,惟被告乙○○從未忘記原告,時常從北部返家探視原告,而被告乙○○母親過世後,關於原告扶養問題已與其他兄弟達成協議,被告乙○○僅係家庭主婦,經濟來源亦依賴丈夫及小孩提供,請求酌其實憫其情,今日走至法院實為大家所不願,請求法官酌以實情及個別經濟考量,讓大家依明令遵辦等語。
(四)被告甲○○陳稱:不同意原告請求。
(五)被告戊○○陳稱:原告自89年起由被告丁○○、戊○○、己○○輪流扶養,1 人輪流扶養2 月,96年7 月30日被告己○○至原告居住之安養中心預繳2,500 元後即聲明日後不要輪流扶養,每人改以8 分之1 比例扶養原告,經被告丁○○、戊○○與被告己○○協調仍以輪流扶養未果,被告己○○即經由安養中心林院長協助原告欲以訴訟請求各被告以8 分之1 比例扶養原告。
惟於96年10月1 日安養中心林院長協調由原告老農年金支付96年8 、9 月被告己○○積欠安養中心之費用,不足部分由被告丁○○、戊○○、己○○支付等事項成立,然翌日被告己○○即反悔,被告戊○○於96年10月16日至安養中心看原告時,始知被告己○○已找原告蓋章撰狀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等語。
(六)被告壬○○○稱:不同意原告請求。
(七)被告丙○○稱:不同意原告請求。
(八)被告己○○稱:同意原告請求,88年原告因車禍受傷,被告己○○提議共同奉養,被告戊○○提議3 人輪流,因無人願意先作,乃由被告己○○開始,父母本要大家共同承擔,如今為醫療費用須大家共同協議,安置於安養院為原告之意,被告己○○卻遭批評論斷如上,只有交由公理正義審判等語。
(九)均聲明求為適當之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
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97年1 月9 日修正之民法第1120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應否給付原告扶養費及應給付之扶養費數額有所爭執,堪認被告對扶養費之給付不能協議,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自無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之情形,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子女,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所謂「無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如因病不能工作、因照顧幼兒而無法工作等),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至扶養權利人對於其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原因是否有過失,則可不問。
查原告名下無財產,97年4 月11日因氣胸、呼吸哀竭、肺炎在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治療中,現已出院返回安養中心居住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診斷書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其不能維持生活等語屬實。
且原告為被告之父,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自有受被告扶養之權利,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扶養義務,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被告上開辯解,或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原由,或僅係單純拒絕給付扶養費,惟子女對父母之扶養義務為法所明定,已如前述,且不論男女,均須對父母盡扶養義務,是被告前述辯解,均無從卸免其等應法應對原告所付之扶養義務,自屬無疑。
(四)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有扶養原告之義務,而被告或拒絕給付原告扶養費,或對給付原告之扶養費數額有所爭執,是被告對原告之扶養義務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從而,原告依據扶養費請求權,請求被告自97年6 月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扶養費,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慢性疾病纏身需長期固定安養於一處,且須支出醫療費用等語,有卷附診斷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稽之原告上開氣胸、呼吸哀竭、肺炎之疾病,復原告係13年4 月13日生,有戶籍謄本可憑,現已84歲,又患有前述疾病,自須他人全日陪同照料,是原告主張須長期固定安養於一處,堪以採信。
再原告居住安養中心每月之費用為20,000 元 ,有免用發一發票收據及契約書在卷可稽,且原告所患之前述疾病,支出可觀之醫療費用亦不可避免,本院審酌原告之年齡、健康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扶養費25,0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六)再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1 及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有被告共8 名成年子女,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原告之義務。
查被告丁○○查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目前無業;
被告庚○○95年度所得為190,000 元,名下無財產,目前無業;
被告乙○○95年度所得為202,430 元,名下有車輛1 輛,為家庭主婦;
被告甲○○95年度所得為36,385元,名下有房屋1 棟、土地1 筆,財產總額為685,600 元,為家庭主婦;
被告戊○○95年度所得為170,800 元,名下有車輛1 輛,從事油漆,每日收入約1,600 元;
被告壬○○○95年度所得為27,510元,名下有房屋1 棟、土地1 筆、車輛1 輛,財產總額為3,203,439 元;
被告丙○○查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目前無業;
被告己○○95年度所得為4,512 元,名下有車輛1 輛,目前無業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復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另審酌被告丁○○、庚○○、戊○○、己○○為原告之子,被告乙○○、甲○○、壬○○○、丙○○為原告之女,本院認被告應負擔原告扶養費之比例分別為被告丁○○25分之3 、庚○○25分之5 、乙○○25分之2 、甲○○25分之2 、戊○○25分之5 、壬○○○25分之3 、丙○○25分之2 、己○○25分之3 ,亦即被告丁○○應按月給付原告扶養費3,000 元,被告庚○○應按月給付原告扶養費5,000 元,被告乙○○應按月給付原告扶養費2,000 元,被告甲○○應按月給付原告扶養費2,000 元,被告戊○○應按月給付原告扶養費5,000 元,被告壬○○○應按月給付原告扶養費3,000元,被告丙○○應按月給付原告扶養費2,000 元,被告己○○應按月給付原告扶養費3,000 元。
至原告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然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之扶養義務,被告並未約定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法律亦無規定負扶養義務者對同負扶養義務人之給付應負全部給付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扶養費,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丁○○按月給付原告扶養費3,000 元,被告庚○○按月給付原告扶養費5,000 元,被告乙○○按月給付原告扶養費2,000 元,被告甲○○按月給付原告扶養費2,000 元,被告戊○○按月給付原告扶養費5,000 元,被告壬○○○按月給付原告扶養費3,000 元,被告丙○○按月給付原告扶養費2,000 元,被告己○○按月給付原告扶養費3,000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為無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事實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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