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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訴字第43號
上 訴 人 許武南
甲○○
上列上訴人對本院九十六年度家訴字第四三號民事分割遺產事件,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人等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就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七十二年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九十四年度臺抗字第一四六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上訴人許武南請求廢棄原判決本訴部分,其於第一審本訴時所受利益為四百二十四萬一千八百四十六元,參照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本件應徵上訴費用為陸萬肆仟陸佰壹拾貳元。
另一上訴人甲○○請求廢棄原判決本訴部分,其於第一審本訴時所受利益為四百二十四萬一千八百九十二元,亦參照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本件應徵上訴費用為陸萬肆仟陸佰壹拾貳元。
二、茲限上訴人等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惠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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