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6,建,27,200805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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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27號
原 告 鐵山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複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
複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0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肆仟壹佰陸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31日分別承攬被告發包之「員林運動公園第二期工程」(下稱第二期工程)及「員林運動公園第三期工程」(下稱第三期工程),而第二期工程契約價金為新台幣(下同)57,400,000元,但依第二期工程契約第3條約定,如價金有增減,則按照實際數量結算,又依第7條約定,原告應於決標後由被告指定日期辦理開工,並於開工之次日起 210日曆天內完成;

查第二期工程開工日期為94年01月31日,則竣工日期應為94年08月29日,惟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造成工期延長,經被告同意辦理展延工期至94年10月15日完工,且第二期工程業於95年01月20日驗收完畢。

至第三期工程契約價金為29,300,000元,但依第三期工程契約第3條約定,如價金有增減,則按照實際數量結算,又依第7條約定,原告應於決標後由被告指定日期辦理開工,並於開工之次日起 180日曆天內完成;

查第三期工程開工日期為94年01月31日,則竣工日期應為94年07月30日,惟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造成工期延長,經被告同意辦理展延工期至94年10月15日完工,而實際竣工日期為94年10月14日,,且第三期工程業於95年01月06日驗收完畢。

㈡又原告於履約期間,因被告通知變更設計,致第二期、第三期工程與原訂工期相較,需分別增加47天及77天,然完工後,被告並未依約辦理價金之調整,顯與契約之約定相悖,原告爰請求被告依約辦理調整之計價項目、金額如下:⒈第二期工程部分:「甲七、品管作業費」為86,483元、「甲九、勞安衛生設備管理費」為95,131元、「甲十、包商利潤及管理費」為784,700元,合計為966,314元。

⒉第三期工程部分:「乙一、品管作業費」為84,912元、「乙三、勞安衛生設備管理費」為93,461元、「乙四、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含技師勘驗費」為765,573元,合計為943,946元。

㈢另因被告逾期給付第二期、第三期工程款,原告爰依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第一、1、⑵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因此所生之法定遲延利息分別為:⒈第二期工程部分:該期末期尾款為17,945,670元,而被告於95年01月20日驗收完畢,付款條件成就,原告乃於95年03月01日檢附發票憑證申領末期款,而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11月06日工程字第89032241號函頒「加速公共工程推動,有關廠商請領工程款項之核付」要點第一、(二)、2點「付款時間驗收合格後機關...至遲應於接到廠商請款單據後五日內付款」之規定,被告至遲應於95年03月06日給付末期尾款,然被告並未於期限內給付,卻遲至96年04月13日始先給付 7,932,926元,嗣於96年04月17日逕為扣除工程保固金後再為給付9,094,000 元,依上揭規定,原告自可請求被告給付末期尾款之遲延利息993,727元。

⒉第三期工程部分:該期末期尾款為 13,067,533元,而被告於95年01月06日驗收完畢,付款條件成就,原告乃於95年03月01日檢附發票憑證申領末期款,而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11月06日工程字第89032241號函頒「加速公共工程推動,有關廠商請領工程款項之核付」要點第一、(二)、2點「付款時間驗收合格後機關...至遲應於接到廠商請款單據後五日內付款」之規定,被告至遲應於95年03月06日給付末期尾款,然被告並未於期限內給付,卻遲至95年11月03日始先給付7,811,179 元,嗣於95年11月07日扣除工程保固金後再為給付4,870,326 元,依上揭規定,原告自可請求被告給付末期尾款之遲延利息436,078元。

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為3,340,065 元。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340,0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對被告之答辯所為之陳述:⑴被告所指之工程修正結算明細總表,乃被告之監造單位即陳仲志建築師事務所所製作提送,故被告辯稱該明細總表係原告提送,並非事實。

⑵參諸第二期工程詳細價目表所載「甲七、品管作業費」、「甲九、勞安衛生設備管理費」、「甲十、包商利潤及管理費」之金額,皆非依「甲六、工程費」之金額比例之1%、1.1%、7%計算,且第三期工程詳細價目表所載「乙一、品管作業費」、「乙三、勞安衛生設備管理費」、「乙四、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含技師勘驗費」之金額,亦非按工程費比例計價,足見被告辯稱依系爭工程契約附件之詳細價目表,已約定上開工程項目之計價方式係依工程費之比例(1%、1.1%、7%)計價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⑶又按關於因非可歸責於承包商之事由造成工期延展,而原合約按一式計價之項目,因合約工期有所變更,使廠商原始投標時所考量一式計價之要件業已改變之情況下,定作人應針對「一式計價」項目辦理變更調整給付,方符公平合理原則,已為近年工程仲裁實務之所趨,且多肯認採用「合約單價比例法」作為調整給付之方式。

而被告原編列之上開項目單價,係針對原工期及原設計之條件下所編列之費用,然第二期及第三期工程因被告變更設計之故,致工期及設計皆有變更,與原合約有別,是原告以原合約編列單價金額除以原合約工期,得出每日金額,再乘以工期展延日數,即原告係按合約單價比例法,請求被告依該金額辦理調整增加給付,即無不合。

⑷至系爭工程契約第10條第3項前段約定:「乙方(即指原告)依本契約提送甲方(即指被告)一切之申請、報告、請款及請示事項,除另有約定外,均須送經甲方監造單位核轉。」

,僅係規範原告提送被告之申請、報告、請款及請示事項流程,須送經監造單位核轉,與本件被告遲延給付工程尾款,應屬無涉。

況原告係請求被告依約辦理金額之調整,此部分非屬被告監造單位決定之權限範圍,且被告監造單位亦未曾就原告此部分請求調整給付為決定,自難謂有工程契約第10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⑸被告雖辯稱原告業於結算書上蓋章,故雙方已就變更設計應調整金額達成合意云云,惟依工程實務之請款流程,如原告不於結算書上簽章,根本無從領得工程款,是原告於結算書上簽章乃係請款之必要流程,非謂原告已就變更設計應調整給付項目業與被告達成合意,故被告執此抗辯兩造業已達成合意云云,實不可採。

⑹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5項第3款之約定,可知被告至遲應於工程驗收合格後15日內完成結算工作,而第二期工程既於95年01月20日驗收合格,依約被告應於95年02月04日完成結算工作,至第三期工程係於95年01月06日驗收合格,依約被告應於95年01月21日完成結算工作,惟被告卻遲至95年09月25日始完成結算,顯已遲延;

又審計部之抽查乃事後審查,縱認審計部審查後與實際驗收情況不符,此乃被告事後追償之問題,與驗收後付款結算有間,且亦非屬付款條件,是被告自難執其本身或監造單位內部行政程序作業之遲延,而脫免其遲延付款責任,從而被告執此為由主張免責,即不可採。

⑺又被告雖辯稱適逢辦理94年度預算保留作業,故暫停付款作業云云,惟被告並未具體舉證證明系爭工程尾款依約付款時間,有因94年度預算保留作業致受影響之情事,故被告執此為辯,亦不可採。

⑻另被告雖辯稱第二期工程因彰化縣調查處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借相關預算紀錄等資料致無從付款云云,惟就第二期工程,被告依約至遲應於驗收後15日內即95年02月04日完成結算,且至遲亦應於接獲原告請款單據 5日內即95年03月06日付款,而彰化縣調查處係於95年03月31日始函借資料,是以,此函借資料之事實顯係發生於被告給付遲延之後,縱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依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被告仍應負責,故被告亦難執此主張免責。

二、被告答辯:㈠依兩造所訂工程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約定,變更設計後本契約價金依下列方式調整之:原有工程項目之增減數量以本契約各該項目之單價計算。

系爭工程係因辦理變更設計及增加工程數量而展延工期,而就變更設計及增加工程數量部分,含品管作業費、勞安衛生設備管理費、包商利潤及管理費等工程項目,原告均已依原有工程項目之單價計算予以調整,並提送「工程修正結算明細總表」經被告審查通過後增加付款,原告卻謂被告並未依約調整上開三項工程項目云云,顯有誤會,並無理由。

㈡又依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有關「本契約價金之調整」之約定,已明定本契約因事實之需要,被告有隨時以書面通知原告辦理變更設計之權,原告並應同意配合辦理,變更設計後本契約價金並應依兩造約定之方式調整之。

至系爭工程雖因被告之變更設計以致增加工期,然兩造就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依合約第4條第1項約定應調整價金之部分,業已達成合意,且兩造所合意調整契約價金之內容,業已包括「品管作業費」、「勞安衛生設備管理費」、「包商利潤及管理費」等一式計價工程項目,故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項目並未就增加之工期依約辦理金額之調整云云,顯非可採。

況被告亦已給付完畢,而今原告再次請求調整,並無理由。

㈢再者,系爭工程並未因原告辦理變更設計之作業,造成進行中之工程有停工之情形,更遑論系爭工程有停工期間累計逾3 個月以上之情形,是系爭工程雖有增加工期,但所增加之工期並非停工期間,故依系爭合約4條第2項約定之反面解釋,原告自不得請求增加工期期間之管理費等款項。

㈣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被告係依原告之請求,並依照原告已完工之部分估驗計價,按該次估驗價款95%發給,且估驗以已履約完成者為限,最後1期款應於工程完成,經被告驗收合格後,無息結付尾款,亦即原告於工程完成經被告驗收後,被告應付工程尾款若干,仍應經被告及監工單位結算完成後,始有付款義務,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自95年03月06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等節,並無可採。

至第二期工程部分,被告雖於95年01月20日驗收完畢,然適逢被告辦理94年度預算保留作業,故依合約第5條第1項第5款後段約定暫停給付及核定作業,有關工程款估驗結算部分,則係於95年09月25日完成,被告始確定應付尾款為17,573,736元,加上空污費65,167元後,合計應付17,638,903元,而被告於原告檢送統一發票等請款文件備齊後,旋開立96年04月13日及同年月17日之縣庫支票給付完畢,並無任何遲延給付情事。

另第三期工程部分,被告雖於95年01月06日驗收完畢,然適逢被告辦理94年度預算保留作業,故依合約第5條第1項第5款後段約定暫停給付及核定作業,有關工程款估驗結算部分,因本工程有辦理變更設計,因而修正結算,而於95年09月25日完成,被告始確定應付尾款12,941,550元,加上空污費78,133 元後,合計應付13,0 19,683元,而被告於原告在95年10月檢送統一發票等請款文件備齊後,開立95年11月03日之縣庫支票及95年11月07日轉帳給付完畢,並無任何遲延情事,故被告完全依約履行,並未有原告所指未依約調整金額或遲延給付價款情事,原告所訴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㈤又第二期工程據報載紅土及壓克力球場有龜裂、下陷等疑似偷工減料之情形,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以95年03月31 日彰捌字第09500008880號函要求借調被告辦理「員林運動公園(網球場及排水工程)」採購案預算編列、設計(含各項圖說)、招標、發包、廠商投標(含各廠商投標之標封、標單、估價單、企劃書、押標金繳交、登記及退還)、開標、合約、驗收、估驗付款等資料,嗣於95年10月19日將上開資料退還被告;

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10月02日以95年10月2日彰檢榮禮95他698字第42200 號來函借調本工程承攬員林運動公園網球場之簽約迄今保固、修繕之合約書、施工記錄、修繕記錄等全部資料偵辦,至96年01月22日始經由被告政風室退還上開資料,然該時又適逢被告辦理95年度預算保留作業及春假期間,始於96年03月經原告提出請款發票後,如數給付第二期工程尾款。

是以,上開期間因本工程相關卷證遭檢警借調,以致被告未能據以核定付款,尚符合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2項第5、6款所訂得暫停給付本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之情事,縱有遲延,亦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依民法第230條規定,被告不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並無理由。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93年12月31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契約,承攬被告發包之第二期工程,約定契約價金為57,400,000元,但依第二期工程契約第3條約定,如價金有增減,則按照實際數量結算,又依第7條約定,原告應於決標後由被告指定日期辦理開工,並於開工之次日起210 日曆天內完成;

是依契約約定原預定竣工日期為94年08月29日,惟因被告變更設計之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造成工期延長,經被告同意辦理展延工期至94年10月15日完工,增加工期47天。

㈡第二期工程業於95年01月20日驗收完畢。

㈢原告於93年12月31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契約,承攬被告發包之第三期工程,約定第三期工程契約價金為29,300,000元,但依第三期工程契約第3條約定,如價金有增減,則按照實際數量結算,又依第7條約定,原告應於決標後由被告指定日期辦理開工,並於開工之次日起180 日曆天內完成;

而第三期工程開工日期為94年01月31日,則竣工日期應為94年07月30日,惟因被告變更設計之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造成工期延長,經被告同意辦理展延工期至94年10月15日完工,增加工期77天,且實際竣工日期為94年10月14日。

㈣第三期工程業於95年01月06日驗收完畢。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關於第二期工程契約所訂之「甲七、品管作業費」、「甲九、勞安衛生設備管理費」、「甲十、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及第三期工程契約所訂之「乙一、品管作業費」、「乙三、勞安衛生設備管理費」、「乙四、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含技師勘驗費」等工程項目,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按增加工期及原工期比例辦理調整給付。

㈡被告是否有遲延給付第二期及第三期工程末期尾款之情事,而應負遲延責任。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應如何適用法律,固屬法院之職權,惟法院於適用法律前所應認定之事實,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仍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遷就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內容予以比附適用,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本件兩造於93年12月31日訂立兩件「彰化縣政府工程契約書」(即原證一、三),均由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員林運動公園二期工程」、「員林運動公園三期工程」,依兩造所訂上開工程契約內容所示:⒈第4條第1項第1款約定:本契約因事實之需要,甲方(指被告)有隨時以書面通知乙方辦理變更設計之權,乙方(指原告)同意配合辦理。

變更設計後本契約價金依「原有工程項目之增減數量以本契約各該項目之單價計算」之方式調整之。

⒉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點約定:付款辦法‧‧‧最後一期並應於於工程完成,經甲方驗收合格後(如工程需申請使用執照則‧‧‧),無息結付尾款。

⒊第5條第1項第5款約定:如本工程經費來源‧‧‧撥入後付款。

如遇會計年度結算經費辦理保留期間,無法支付該款項者,甲方得暫停給付本契約價金至保留經費核定為止。

⒋第5條第2項第5、6款:乙方有施工品質不良或其他違反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之情事者或有其他違反法令或違約情形,得暫停給付本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

⒌第10條第2項第7款約定:「甲方監造單位的職權如下:乙方請款之審核簽證。」



⒍第10條第3項約定:乙方依本契約提送甲方一切之申請、報告、請款及請示事項,除另有約定外,均須送經甲方監造單位核轉。

乙方依法令規定提送政府主管機關之有關申請及報告事項,除另有約定外,均應先照會甲方監造單位。

甲方監造單位在其職權範圍內所作之決定,如乙方如有異議時,應於接獲該項決定之次日起十日內以書面向甲方表示,否則視同接受。

以上有原告所提上開彰化縣政府工程契約書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工程係因辦理變更設計及增加工程數量而展延工期,而就變更設計及增加工程數量部分,含品管作業費、勞安衛生設備管理費、包商利潤及管理費等工程項目,原告均已依原有工程項目之單價計算予以調整,並提送「工程修正結算明細總表」經被告審查通過後增加付款,原告依該修正結算結果,已先於95年10月開立統一發票受領員林運動公園第三期工程末期款12,941,550元,繼於96年03月開立統一發票受領員林運動公園二期工程末期款17,573,736元,此有被告所提監造單位陳仲志建築師事務所中華民國95年08月08日仲字第950808號、中華民國95年08月24日仲字第950824號函二件、經監造單位陳仲志建築師事務所及兩造三方分別蓋章簽認之「員林運動公園第二期工程修正結算明細總表」、「員林運動公園第三期工程修正結算明細總表」各一件、彰化縣政府單價分析表三件、支出憑證粘存單四件、原告開立領款之統一發票二紙等在卷足憑,且原告亦不否認各該文件之真正,,則揆諸首揭說明,並稽之兩造所訂立之上開契約內容,其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點既約定『無息結付尾款』,依文義解釋,被告就本件工程尾款自須經結算程序後始行支付,矧兩造於訂立契約後尚有因辦理變更設計及增加工程數量之情事,衡諸常理,當經結算程序,始能確定係爭工程款確尾款之確實數額,是原告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11月06日工程字第89032241號函頒「加速公共工程推動,有關廠商請領工程款項之核付」要點第一、(二)、2點「付款時間驗收合格後機關...至遲應於接到廠商請款單據後五日內付款」之行政規約,認為被告應於接到原告請款單據後五日內付款之主張自不足採;

又原告既就上開修正結算明細總表予以簽認,並開立領款之統一發票而受領經結算後之工程尾款,雖原告認被告並未按增加工期及原工期比例辦理調整給付工程款,然依兩造所訂立上開契約第10條第2項第7款、第3項之約定條款,原告即應於接獲各該修正結算明細總表之次日起十日內以書面向被告表示異議,而據證人乙○○(即原告公司之總經理)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法官提示原證七、原證九發票影本問:這些發票你是否見過?)這二張發票是經過我審核而開出去的,是原告去請款用的。

金額是照彰化縣政府的承辦人講的而開的,但是沒有領到款項。

之所以沒有領到錢,是因為三月底的時候有審計部的人來審查,發現其中有些疑問,所以耽擱下來,還有調查站的人來調查,這個金額是經過被告內部各單位審核流程後才結算的,扣除以前以支付的錢而來的,但並未包括本件起訴請求的金額。

關於本件訴請的項目,曾經讓公司的技師於驗收時,向被告土木課的承辦人反應,被告回答這部分合約裡面沒有,所以沒有辦法核算給付,這是據技師回來後告訴我的。

(法官提示工程修正結算明細表問:這你有無看過?)有,我確實有與對方核章過,但是關於工期增加的部分,並未包含在內。

關於被告曾經函示要原告補正資料的部分,這都是基於審計部事後審查所作的補正,結果第二次核算的金額比第一次核算的金額還少,所以我們還是按照核算的金額去領錢,這一次就沒有再去反應了,直接提起本訴。」

等情,具見原告自始並未以書面向被告提出異議,則依該條款之約定,原告即應視同接受各該修正結算明細總表之結算結果,且原告既依此結算結果受領被告之給付,則被告抗辯其就系爭工程尾款之給付義務已履行完畢,即屬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調整增加工期給付合計 1,910,260元(即依原告上述計算之966,314元+943,946元),難認有理由。

㈢次查,原告另主張被告遲延給付系爭工程尾款部分,被告抗辯:「第二期工程部分,被告雖於95年01月20日驗收完畢,然適逢被告辦理94年度預算保留作業,故依合約第5條第1項第5款後段約定暫停給付及核定作業,有關工程款估驗結算部分,則係於95年09月25日完成,被告始確定應付尾款為17,573,736 元,加上空污費65,167元後,合計應付17,638,903 元,而被告於原告檢送統一發票等請款文件備齊後,旋開立96年04月13日及同年月17日之縣庫支票給付完畢,並無任何遲延給付情事。

另第三期工程部分,被告雖於95年01月06日驗收完畢,然適逢被告辦理94年度預算保留作業,故依合約第5條第1項第5款後段約定暫停給付及核定作業,有關工程款估驗結算部分,因本工程有辦理變更設計,因而修正結算,而於95年09月25日完成,被告始確定應付尾款12,941,550元,加上空污費78,133元後,合計應付13,019,683元,而被告於原告在95年10月檢送統一發票等請款文件備齊後,開立95年11月03日之縣庫支票及95年11月07日轉帳給付完畢,並無任何遲延情事,故被告完全依約履行,並未有原告所指未依約調整金額或遲延給付價款情事,又第二期工程據報載紅土及壓克力球場有龜裂、下陷等疑似偷工減料之情形,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以95年03月31日彰捌字第09500008880 號函要求借調被告辦理「員林運動公園(網球場及排水工程)」採購案預算編列、設計(含各項圖說)、招標、發包、廠商投標(含各廠商投標之標封、標單、估價單、企劃書、押標金繳交、登記及退還)、開標、合約、驗收、估驗付款等資料,嗣於95年10月19日將上開資料退還被告;

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10月02日以95年10月02日彰檢榮禮95他698字第42200號來函借調本工程承攬員林運動公園網球場之簽約迄今保固、修繕之合約書、施工記錄、修繕記錄等全部資料偵辦,至96年01月22日始經由被告政風室退還上開資料,然該時又適逢被告辦理95年度預算保留作業及春假期間,始於96年03月經原告提出請款發票後,如數給付第二期工程尾款。

是以,上開期間因本工程相關卷證遭檢警借調,以致被告未能據以核定付款,尚符合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2項第5、6款所訂得暫停給付本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之情事,縱有遲延,亦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依民法第230條規定,被告不負遲延責任。」

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法務部調查站函、彰化縣政府政風室簽呈、便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調卷單、還卷單及彰化縣政府教育局簽呈等各一件為證,又參以證人乙○○(即原告公司之總經理)上揭證言,足認被告所為上述辯解堪予採信,本件契約之履行既有上揭兩造所訂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2項第5、6款約定之情事,依兩造之約定,被告自不負遲延給付責任,矧上開情事,亦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依民法第230條規定,被告亦不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主張被告遲延給付工程尾款而訴請被告給付合計 1,429,805元(即原告上開計算之993,727元+436,078元)之遲延利息,自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查,原告所為本件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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