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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甲○○因與相對人乙○○間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甲
○○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因本件本票記載之到期日在發票日前,其到期日視為無記載,依票據法視為見票即付,並以提示日為利息起算日,惟聲請人未敍明提示日期,無法確定利息起算日,本件利息請求即依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簡易庭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范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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