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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叁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六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三五六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七五二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3年7月19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5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95年11月18日,詎於民國95年11月19日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簡易庭法 官 游秀雯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范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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