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6,票,324,200703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生分公司(原名
: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非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簡易庭法 官 游秀雯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范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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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96年度票字第3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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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備考│
│ 號 │              │  (新  臺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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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3年3月19日   │2,010,000元       │95年8月25日   │95年8月2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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