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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非訟代理人 丁○○
非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中新臺幣貳佰捌拾玖萬貳仟叁佰叁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95年10月14日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法 官 游秀雯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范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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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96年度票字第3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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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請 求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年 利 率 │備考│
│ 號 │ │ (新 臺 幣) │(新 臺 幣) │ │ (起 至 清 償 日 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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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92,331元 │ │95年10月14日 │5.92% │ │
│001 │95年7月13日 │2,900,000元 ├────────┤ 未 記 載 ├───────────┼────────┤ │
│ │ │ │2,800,000元 │ │95年10月14日 │3.1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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