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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
法定代理人 乙○○
、27
非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玖佰叁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依票據法第十二條規定,本票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本件本票雖記載違約金,依上開規定,應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故聲請人就違約金部分之請求,依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簡易庭法 官 游秀雯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范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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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一: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7.62%計算 96度票字第3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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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請 求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備考│
│ 號 │ │ (新 臺 幣) │(新 臺 幣) │ │ ( 即 提 示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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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2年7月16日 │200,000元 │77,741元 │未 記 載 │95年11月9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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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二: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8%計算 96年度票字第3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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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請 求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備考│
│ 號 │ │ (新 臺 幣) │(新 臺 幣) │ │ ( 即 提 示 日 ) │ │
├──┼───────┼──────────┼────────┼───────┼───────────┼──┤
│001 │95年1月16日 │ 50,000元 │ 46,197元 │ 未 記 載 │95年9月16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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