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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乙○○
樓
上列聲請人乙○○因與相對人甲○○間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乙○○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TS147606、TS147601、TS147602、TS147607、TS147604、TS147608、TS147605、TS147603)並未記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五項之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本件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亦未記載發票地,依同條第四項規定,應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故請提出相對人甲○○最新之全戶戶籍謄本(正本)乙份(請務必保留當事人記事欄之登記事項),以供本院審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簡易庭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范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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