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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甲○○
48弄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此觀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
又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乙○○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所提相對人乙○○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件發票地係在苗栗縣,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
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簡易庭法 官 游秀雯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杰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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