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6,票,369,2007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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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乙○○因與相對人甲○○間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乙
○○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按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四項、第五項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甲○○簽發之票據四紙均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記載不明,本院無從認定是否具有管轄權,故請提出相對人甲○○最新之全戶戶籍謄本(正本)乙份(請務必保留當事人記事欄之登記事項),以供本院審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簡易庭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杰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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