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6,票,374,2007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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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叁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5年4月30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2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95年10月31日,詎屆期提示,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簡易庭法 官 游秀雯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杰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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