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6,簡上,140,200903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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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簡上字第140號
抗 告 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丁○○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戊○○、吳志明即成美醫院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聲請移轉管轄,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本院所為之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
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抗告人前聲請將本件損害賠償事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審理,經本院以其聲請於法不合而於97年11月11日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具狀聲明異議,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95條前段之規定,抗告人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其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三、次查: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2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抗告人所為移送訴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就此駁回之裁定自不得聲明不服,惟抗告人竟仍聲明不服而提起抗告,其抗告即難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羅培昌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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