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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簡上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即上訴人 甲○
丙○○
甲○柏
甲○立
相 對 人 庚○○
癸○○
戊○○
己○○
子○○
陳辛○○
陳寅○○
梁丑○○
卯○○
丁○
董壬○○
辰○
上列聲請人與被上訴人乙○○間回復原狀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即上訴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庚○○、癸○○、戊○○、己○○、子○○、陳辛○○、陳寅○○、梁丑○○、卯○○、丁○、董壬○○、辰○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即上訴人。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第79-106地號上之兩造祖先鄭阿田、鄭古井、鄭廖添娘之墳墓,為全體子孫公同共有,其處分應經全體子孫同意。
詎被上訴人乙○○未經全體子孫同意,即將上開墳墓挖掘破壞,並將祖先遺骸遷移他處。
經查相對人亦為上開墳墓之公同共有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追加其等為本件回復原狀訴訟之原告即上訴人。
二、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至所謂拒絕同為原告是否無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
而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既須合一確定,自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三、查本件回復原狀訴訟,因屬訴訟標的對於公同共有人全體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本院經通知聲請人欲追加之原告即上訴人陳述意見後,相對人庚○○、癸○○、戊○○、己○○、子○○、陳辛○○、陳寅○○、梁丑○○、卯○○、丁○、董壬○○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追加為原告即上訴人,相對人辰○則未表示意見。
惟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係聲請人與相對人所公同共有,而有合一確定及共同起訴之必要,且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乃為伸張、防衛其公同共有財產之權利,相對人僅以遷移祖墳進塔,對祖先及後代子孫均係有利而無害等語,拒絕同為原告即上訴人,尚難認有正當理由。
是聲請人聲請命追加相對人為本件訴訟之原告即上訴人,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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