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第一審之
- (一)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自由意志所簽發之違約金本票,原審
- (二)原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之調解中之陳述或讓步
- (三)系爭本票既為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作為違約金之用,上訴
-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1.上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以被上訴人為發票名義人,發票
- (二)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14日向上訴人借(二萬元)的,因店
- (三)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底向上訴人借五萬元,還沒有返還上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查被上訴人先後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載發票日即95年11
- (二)依兩造前揭所述之情,本件爭點所在為被上訴人簽發之系
- (三)綜上所述,原審以上訴人惡意且無償取得系爭本票為由,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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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甲○○
弄20號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7月31日本院北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6年度斗簡字第11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3.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並陳述如下:
(一)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自由意志所簽發之違約金本票,原審稱上訴人係惡意且無償取得系爭本票,與事實不符:1.本院96年度易字第560號刑事判決已認定「被告(指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30日至告訴人(指上訴人)乙○○所經營之神腦國際通訊行,向乙○○催計新臺幣(下同)50,000元借款時,乙○○當場簽發交付予被告,以擔保乙○○將來如未依約返還前開款項時,作為違約金之用,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67頁)復經告訴人乙○○先後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34 頁,本院卷第108頁)⒉被上訴人於本院96年度易字第560號刑事判決承認系爭本票係當作違約金,但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卻改稱係上訴人恐嚇被上訴人才開票。
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此制裁性質之違約金,被上訴人係以確保其債務即借款50,000元之清償履行為目的而簽發,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復於96年2月5日欺騙上訴人欲償還而將上訴人引誘至其住所,以檳榔刀及鐵棍欲謀害上訴人,案發時遽而反誣告上訴人開設地下錢莊重利及恐嚇刑事犯行,難謂系爭本票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3.本院96年度易字第560號刑事判決,經提起上訴,台中高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616號刑事判決,其中理由欄四、重利部分:㈢載稱「又卷附如附表所示本票影本三紙,其中,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二紙本票,僅足以證明被告(指上訴人)確有貸與告訴人(指被上訴人)乙○○五萬元借款之事實。
至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本票,係被告於95年12月30日至告訴人乙○○所經營之神腦國際通訊行,向告訴人乙○○催討五萬元借款時,告訴人乙○○當場簽發交付與被告,擔保告訴人乙○○將來如未能依約返還五萬元借款時,作為違約金之用,此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原審卷第67頁),復經告訴人乙○○先後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偵卷第31頁、原審卷第108頁),該紙本票既非作為擔保或支付借款利息之用,自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向告訴人乙○○收取重利之事實。」
,可見台中高分院亦認為系爭本票係作為違約金使用,並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恐嚇。
(二)原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之調解中之陳述或讓步,不得為裁判之基礎認定:查原審於96年5月17日調解庭時勸諭和解,上訴人稱「若被上訴人將五萬元現金返還,我願意還給他面額五萬元的正本」,被上訴人稱「他還我五萬元那張就好,我就願意撤回」,原審諭知兩造應於96年5月22日履行上開調解,然被上訴人並未到庭,法官問上訴人是否願意將違約金之本票交給被上訴人,上訴人稱「我願意將五萬元的本票還給他。
我只有借他五萬元。
原告當初說三萬、二萬元的支票沒有還我,所以開一張五萬元的本票說要給的違約金」等語,此載明於96年5月28日陳述書狀。
被上訴人既未於96年5月22日到庭提出現金清償,顯已不願和解,而上訴人亦不願和解,從而續行訴訟程序,並無原審所稱「被告96年5月22日當庭自認原告實際上欠伊五萬元,伊願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云云,原審扭曲事實將上訴人要歸還違約金之本票「視為願意歸還,就是債權不存在」,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
(三)系爭本票既為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作為違約金之用,上訴人自無偽造或變造之事實。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顯有違誤,應予廢棄改判,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1.上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其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陳: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以被上訴人為發票名義人,發票日為95年12月30日、票面金額50,000元、到期日95年12月30日之本票1紙(如附表編號三,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票字第249號裁定准許之。
惟系爭本票係因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借款五萬元,分別簽發發票日95年11月14日、面額三萬元、到期日95年11月14日(如附表編號一之本票),及發票日95年11 月15日、面額二萬元、到期日95年11月15日(如附表編號二之本票)之本票各一紙交付上訴人,金額合計五萬元。
嗣上訴人強逼被上訴人另簽發發票日為95年12月30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五萬元、到期日95年12月30日之系爭本票一紙,作為換回前開二張本票,詎被上訴人將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後,上訴人竟拒絕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返還被上訴人,並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上訴人係惡意且無償取得系爭本票,仍拒絕返還其不當得利,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
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欠上訴人五萬元,願將系爭本票返還被上訴人等語。
上訴人表示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本票,均係被上訴人簽發,系爭面額五萬元之本票乃作為擔保被上訴人簽發前開二張本票履行清償之保證,如未履行還款,即作為違約金,迄今被上訴人仍未清償借款五萬元,系爭本票債權自屬存在云云。
(二)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14日向上訴人借(二萬元)的,因店內收入尚未有五萬元,才向上訴人說幾天內會補利息。
之前已簽二萬元、三萬元之本票,系爭本票是上訴人逼我簽的,作為賠償之違約金,實際上被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借五萬元,還沒有還上訴人,但已付二萬多元利息。
(三)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底向上訴人借五萬元,還沒有返還上訴人,系爭本票是上訴人逼我簽的。
上訴人表示如沒有如期還五萬元,就要還上訴人十萬元。
上訴人有跟被上訴人約定利息,半個月四千元,總共收了三個月二萬四千元,於95年11月15日開始每半月給上訴人四千元,95年11月30日、95年12月15日、12月30日,96年1月15日、96年1 月30日共6次都是現金,都是上訴人到被上訴人店內收取,6次中,有時是被上訴人父親在場,有時是被上訴人大哥在場,分別有被上訴人父親或大哥在場。
因此,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先後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載發票日即95年11月14日、同年月15日,分別向上訴人借款三萬元、二萬元,並簽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予上訴人一節,亦經臺中高分院刑事判決確認無訛(參見台中高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616號刑事判決3-6頁)。
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系爭本票確係被上訴人簽發並交付予上訴人作為違約金,為被上訴人於本院自認在卷,且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參見彰化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769號偵卷31頁、本院卷54頁),核與上訴人陳稱相符。
至於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向其收取重利云云,然被上訴人於本院陳稱:「上訴人有跟我約定利息,半個月四千元,總共收了三個月二萬四千元,於95年11月15日開始每半月給上訴人四千元,95年11月30日、95年12月15日、12月30日,96年1月15日、96年1月30日共6次都是現金,都是上訴人到我店內收取,6次有時我父親,有時我大哥在場,分別都有父親或我大哥在場。
我是在95年10月底向上訴人借五萬元,開95年11月14日。」
(參見本院97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
復於另案告訴上訴人恐嚇等案件,先於警詢時證稱:「利息是以每十五天為一期,我借新臺幣五萬元,每一期利息是新臺幣四千元。」
、「我到目前為止,已歸還六期利息新臺幣二萬四千元,本金均尚未歸還。」
等語(彰化地檢署偵查卷第8、9 頁);
於偵訊時證稱:「(利息如何約定?)借五萬元半個月收四千元,一個月收八千的利息,我借的時候實拿五萬元,後來被告(指上訴人)有向我收取三次利息,第一個月收八千元,之後再收二次共二萬四千元的利息。」
等語(前開偵查卷第31頁);
復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後來給付甲○○幾次利息?)總共給付六次利息,每次給付四千元的利息,從我簽立本票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當天就有向我收取四千元的利息,之後,每隔二星期就向我收取四千元的利息,收取利息直至九十六年一西醫月初,我都有按時給付利息給甲○○,利息的錢都是我親自交付給甲○○的,甲○○也都是親自到我店內收取利息。」
、「(甲○○是否準時都會每隔十五天就來收取利息?)是的。」
、「(甲○○每次都是收取半個月的利息?)是的。」
等語(本院刑事卷第107、109頁)。
足見關於被上訴人乙○○給付上訴人利息之次數、時間、每次給付金額等情,其前後陳述之情節,矛盾歧異,自難可採。
據此,足認系爭本票五萬元應非支付借款五萬元之利息,應係擔保被上訴人能如期返還上開借款五萬元,如被上訴人仍未履行還款,系爭本票即作為違約金之用。
(二)依兩造前揭所述之情,本件爭點所在為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是否遭上訴人脅迫恐嚇而簽發?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訂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簡上字第一五號判決意旨參見。
經查,被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其簽發系爭支票係遭受上訴人恐嚇逼迫始簽發,況被上訴人曾就同一事實對上訴人提出恐嚇之告訴一節,歷經本院刑事庭及台中高分院審理調查後,尚無具體事證足認上訴人有恐嚇被上訴人而致生危害安全之事實,此經本院調閱台中高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616號刑事全卷審核無訛。
因此,系爭本票既為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票據,且被上訴人無法舉證其遭受上訴人脅迫而簽發,應負票據上責任。
至於系爭本票作為違約金,金額是否過高,係另一問題,核與本件爭點無涉,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審以上訴人惡意且無償取得系爭本票為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無理由,應將原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之認定,爰不另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康弼周
法官 陳連發
法官 張德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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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到期日 │票號 │發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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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95.11.14│3萬元 │95.11.14│WG0000000 │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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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95.11.15│2萬元 │95.11.15│WG0000000 │同上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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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95.12.30│5萬元 │95.12.30│WG0000000 │同上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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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魏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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