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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上訴 人 亞太鐘鈴股份有限公司
29號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在本院第六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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