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6,繼,149,200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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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繼字第149號
聲 明 人 丁○○
法定代理人 丙○○
兼法定代理人 卯○○
聲 明 人 酉○○
申○○
兼以上二人
之法定代理人 午○○
聲 明 人 巳○○
辰○○
兼以上二人
之法定代理人 未○○
以上二人
之法定代理人 玄○○
聲 明 人 子○○
寅○○
丑○○
兼以上三人
之法定代理人 天○○
以上三人
之法定代理人 癸○○
聲 明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余佩玲
宇○○
乙○○之胎兒
兼以上二人 宙○○
之法定代理人
以上二人
之法定代理人 乙○○
聲 明 人 亥○○
戌○○
己○○
庚○○
辛○○
地○○
戊○○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明人共同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揆諸該條文之規定,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顯無繼承權可言。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壬○○(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彰化縣芬園鄉○○路○段403號)於民國95年12月01日死亡,而聲明人卯○○、午○○、未○○、亥○○、天○○、戌○○、己○○、庚○○、辛○○、宙○○、地○○、戊○○為被繼承人壬○○之兄弟姊妹之子女;

聲明人丁○○、酉○○、申○○、巳○○、辰○○、子○○、寅○○、丑○○、甲○○、宇○○、乙○○之胎兒則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之孫子女,此有聲明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考,依首揭條文規定及說明,卯○○、午○○、未○○、亥○○、天○○、戌○○、己○○、庚○○、辛○○、宙○○、地○○、戊○○、丁○○、酉○○、申○○、巳○○、辰○○、子○○、寅○○、丑○○、甲○○、宇○○、乙○○之胎兒並非楊壬○○之繼承人,前揭聲明人等既非遺產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85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邱月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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