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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繼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拋棄繼承聲明應予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民法第1138、1139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已於94年10月17日死亡)之姊弟,因被繼承人之配偶黃美華及被繼承人之子女𡍼建韋、𡍼宜晏、𡍼淯辰等人拋棄繼承,第二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父母均已死亡,由第三順位繼承人即聲請人等繼承,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存證信函等為證。
三、惟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姊弟,有繼承系統表及被繼承人除戶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查。
次查,被繼承人之配偶黃美華及被繼承人之子女𡍼建韋、𡍼宜晏、𡍼淯辰等人,前於95年01月11日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並經本院以95年度繼字地80號裁定准為限定繼承之公示催告在案,是聲請人主張其等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云云,核與事實不符,換言之,被繼承人之配偶黃美華及被繼承人之子女𡍼建韋、𡍼宜晏、𡍼淯辰等人並未拋棄繼承,聲請人尚無繼承權可言。
揆諸上開規定,其等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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