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6,繼,186,2007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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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繼字第186號
聲明人 甲○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乙○○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死亡,聲明人為合法繼承人,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向鈞院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準此,繼承權之拋棄以繼承人為限。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參照)。

又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第一千一百四十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項規定參照)。

倘非符合上開規定而取得繼承權者,其聲明拋棄繼承,即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甲○為被繼承人乙○○之繼母,而非生母,且乙○○與甲○未曾因收養而成立母子關係,此有相關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則甲○與乙○○並不具有民法親屬篇第三章所定義之母子關係,甲○即非前述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二款所規定之繼承權人,是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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