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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繼字第201號
聲 明 人
即 繼承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關 係 人即
其他繼承人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明人聲請限定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丁○○(男,民國五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三○七巷五一號)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
聲明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凡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聲明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聲明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陸個月內,聲明人應向法院陳報償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聲明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丁○○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
又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
且繼承人依上揭規定呈報法院聲明為限定繼承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其債權,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二項、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各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除申報利期間外,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一條至第五百四十三條之規定,此情形應通知其他繼承人,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亦有明文規定。
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則規定: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且登載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明人如未依前項規定登報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因被繼承人丁○○(男,民國五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三○七巷五一號),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死亡,茲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本院,聲明限定繼承等語。
三、經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檢具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九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文件,認本件限定繼承公示催告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廖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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