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6,繼,232,2007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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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繼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民法第1138、1139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已於94年10月17日死亡)之妹,因被繼承人之配偶黃美華及被繼承人之子女𡍼建韋、𡍼宜晏、𡍼淯辰等人拋棄繼承,第二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父母均已死亡,由第三順位繼承人即聲請人等繼承,並提出拋棄繼承書、戶籍謄本、存證信函等為證。

三、惟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妹,有本院95年度繼字第80號卷附之繼承系統表及被繼承人除戶謄本與本件卷附聲請人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查。

次查,被繼承人之配偶黃美華及被繼承人之子女𡍼建韋、𡍼宜晏、𡍼淯辰等人,前於95年01月11日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並經本院以95年度繼字第80號裁定准為限定繼承之公示催告在案,是聲請人主張伊繼承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云云,核與事實不符,換言之,被繼承人之配偶黃美華及被繼承人之子女𡍼建韋、𡍼宜晏、𡍼淯辰等人並未拋棄繼承,聲請人尚無繼承權可言。

揆諸上開規定,其等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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