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6,繼,237,200703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繼字第237號
聲 明 人 乙○○
丁○○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被繼承人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不幸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八日死亡,聲明人乙○○、丁○○為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向鈞院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準此,繼承權之拋棄以繼承人為限。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參照)。

又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第一千一百四十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項規定參照)。

倘非符合上開規定而取得繼承權者,其聲明拋棄繼承,即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甲○○係於九十六年一月八日死亡,其子吳嘉鎧、王晨洋等人於繼承開始時仍生存,並未拋棄繼承權,而本件聲明人乙○○、丁○○則為被繼承人甲○○之孫女(即甲○○之四子丙○○之女兒),此有聲明人及各該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

上述第一順位繼承人吳嘉鎧、王晨洋等人既未拋棄繼承,復無證據足以證明其四人在繼承開始前有喪失繼承權之情事,是依前開規定,縱已有其他同順位之繼承人丙○○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其所拋棄之應繼分依法即歸屬於同順位之繼承人吳嘉鎧、王晨洋等人(即子女輩),而非親等較遠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孫輩)。

是以本件聲明人乙○○、丁○○並非本件適格之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建興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