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6,聲,116,200703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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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略以:兩造間因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四五五五號假扣押裁定,准以新臺幣三十萬元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惟該假扣押裁定因相對人聲請撤銷,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五一七四號裁定撤銷確定在案。

嗣經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以臺中五權路郵局存證信函第十二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埔心郵局送達相對人地址後,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四五五五號裁定各乙件為證。

經核聲請人上開狀述各節與其提出之證據資料相符,堪認聲請人確實非因自己之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住居所。

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蘇美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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