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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二一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求為裁定准予發還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七七八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
其陳述略稱: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院九十五年裁全字第一五一二號裁定,提供擔保金一百萬元(鈞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七七八號),嗣因兩造於本案訴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一四號)中成立和解,且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狀誤載為第一款第二項),聲請裁定准予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五一二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一四號履行契約事件和解筆錄各乙件(均影本)為證。
二、惟按假執行、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經和解或調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應負全部給付義務或雖負部分給付義務而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者,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毋庸法院裁定。
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提存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業經兩造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一四號履行契約事件成立和解,內容略以:「...二、被上訴人等(即本件相對人等)願給付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新台幣一佰五十萬元。
...三、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領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存字第七七八號所提存之新台幣一百萬元擔保金。
...五、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
...」乙節,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假扣押、擔保提存及本案民事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核認相對人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自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其仍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廿三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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