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6,聲,131,2007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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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三大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丙○○
丁○○
乙○○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聯邦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伍仟萬元壹張(存單號碼:UF0000000-0),面額新台幣壹仟萬元參張(存單號碼:UE0000000-0、UE0000000-0、UE0000000-0),及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貳張(存單號碼:UC0000000-0、UC0000000-0),合計新台幣捌仟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交還本票事件,前依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二二二五號假處分裁定,曾提供票面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八千二百萬元之三信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六張作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九八五號提存事件提存,並對上開假處分裁定附表所列之本票實施假處分強制執行在案,嗣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一二○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票面金額合計八千二百萬元之聯邦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六張,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八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案訴訟已終結,聲請人遭敗訴判決確定,相對人並聲請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五五四號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聲請人亦已撤回上開假處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復將相對人因假處分所生之損害分別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九月四日及九月二十二日賠償完畢,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

又聲請人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聲請狀誤載為第二款)規定,請求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九八五號提存書、有價證券貴重物品收據、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九七三號執行命令、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八六號提存書、有價證券貴重物品統一收據、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九七三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及聲請人賠償給付明細表各乙件,及郵局存證信函八件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十件、掛號郵件執據四件及區段投遞簽收清單乙件(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二二二五號假處分、九十年度存字第九八五號擔保提存、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九七三號假處分、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一二○號變換提存物、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八六號擔保提存,及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五五四號撤銷假處分等卷宗全卷查核屬實,查本件相對人既經具狀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並由本件聲請人具狀撤回假處分執行,業由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二日裁定准予撤銷該假處分裁定,及於九十四年三月七日撤銷執行命令,其訴訟程序應已終結無訛,而相對人經聲請人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發函催告行使權利,逾期仍未行使權利。

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十 二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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