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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趙惠如 律師
相 對 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協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陸仟叁佰捌拾捌元伍角,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分割協議事件,業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588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事件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分別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另聲請人就其支出之複丈費,既聲明捨棄請求,自無庸再列入計算書命相對人賠償,附此敘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年雄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
計算書:
┌─────────┬──────────┐
│一審裁判費 │52777元 │
├─────────┼──────────┤
│合計 │52777元 │
├─────────┴──────────┤
│52777元 ÷2=26,388.5元 │
│相對人分別負擔26,388.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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