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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丙○○
26號
乙○
相 對 人 彰化縣大村鄉大義自辦市地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陸萬叁仟零叁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同法第92條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補償費等事件,業經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6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度重上字第125 號、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9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重上更字第48號、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2638號判決確定。
其中有關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訴訟標的係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金錢訴訟部分即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000,000 元部分之訴訟(其餘訴訟標的即聲請人另請求重新分配土地、剷平道路至原有高度部分已經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92號判決敗訴確定,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聲請人負擔,故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之範圍;
另反訴部分,因非聲請人所繳費,故亦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之範圍),此部分聲請人係部分勝訴(請求金額中之4,039,882 元及其利息),其訴訟費用即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應由聲請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又此部分訴訟係當事人應分擔訴訟費用之情形,本院乃於裁定前通知相對人限期提出其因本件訴訟所支出之費用額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提出相關資料以供審核,依民事訴訴法第9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本院就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得先僅就聲請人所支出之費用裁判之。
另有關聲請人因此部分訴訟於民事訴訟法92年2 月7 日修正(同年9 月1 日起施行)前所支出之郵費、差旅費,聲請人具狀表示捨棄此部分之請求,故本院就郵費、差旅費部分爰不予審酌。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就此部分訴訟所支出之必要訴訟費用詳如附表費用計算書所示之金額,併爰依附表費用計算書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至聲請人於聲請狀所列逾上開範圍之金額,因非屬此部分訴訟所支出,應予剔除。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附表、費用計算書(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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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80,001元│以訴訟標的金額8,│
│ │ │000,000元核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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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訴訟費用 │ 120,002元│同上 │
├─────────┼──────────┼────────┤
│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 120,002元│同上 │
│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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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9374鑑定報告書│ 37,000元│ │
│鑑定費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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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9515鑑定報告書│ 157,000元+12,000元│ │
│鑑定費用及測量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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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526,00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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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應負擔二分之一,即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63,003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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