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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八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五期登錄債券 (Z000000000),面額新臺幣伍佰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它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138號假處分裁定為擔保,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82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138號假處分裁定影本、95年度存字第2821號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等各一件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存字第2821號提存卷宗、95年度裁全字第6138號保全程序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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