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6,聲,158,2007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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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二六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496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0000000元為擔保,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2261 號提存事件提存,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

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暨撤回假扣押執行在案,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復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2261號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台中民權路郵局第368 號存證信函及回執、本院95年度裁全字7208號民事裁定及本院96年1月9日彰院賢執清95年度執全字第1982號函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967號保全程序卷宗、95年度存字第2261號提存卷宗、95年度執全字第1982號保全程序卷宗,經核無訛。

且相對人迄今亦無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故聲請人之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田慧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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